(2015)凌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李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宗文,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某某,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滕某某向原告所开办的陶瓷店购买瓷砖用于自家建房使用,共计价款30514元,由于被告未支付价款遂于当日写下欠条限于2013年2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照欠款总额以每天5%支付利息或用房屋抵押。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被告只支付10000元,其余瓷砖价款并没有按照承诺付清,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0514元及其利息9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②,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瓷砖价款20514元的事实;③,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因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向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的行为,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以及抗辩权利的民事诉讼行为,且原告提供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51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滕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李某某所开办的陶瓷店购买瓷砖用于自家建房使用,共计价款30514元。因被告没有付清价款,遂于当日立下欠条:“今欠到凌云县XX陶瓷店李某某瓷砖款叁万零伍佰壹拾肆元(30514.00元)人民币正。限于2013年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欠款按总额每日5%计取利息或用本房子抵押。”落款为:“欠款人:滕某某,2011年10月17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其余价款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期限付清,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价款20514元及其利息,原告起诉后又于2014年11月18日以自愿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2015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0514元及其利息9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滕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购买瓷砖,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没有能够立即付清价款,遂写下限期付款的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就价款支付数额、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时间到后只支付了1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20514元,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利息9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违约导致损失额的证据,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到期不还清欠款按总额每日5%计取利息”过高,应当适当调整,由被告支付尚欠价款的逾期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为宜。被告滕某某所书写的欠条内容中,将付款到期日书写为“2013年2月30日”,因2013年2月只有28日,故应将2013年2月28日理解为付款到期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滕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瓷砖价款20514元,并由被告滕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瓷砖价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逾期价款20514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直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期间,被告支付部分价款的,依法相应扣减已支付价款部分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春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梁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