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姜贵军与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凤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让行初字第7号原告姜贵军,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王旭,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殿文,男,194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安达市磷肥厂退休工人,现住安达市。被告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凤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77347-8,所在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肖广义,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楠,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员,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委托代理人田明军,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凤分局副局长,���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姜贵军、王殿文诉被告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凤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贵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旭、王殿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楠、田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贵军、王殿文诉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将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美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的行政登记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2011年7月22日变更登记雅美公司所有登记之行政行为无效;3、判令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注销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行为无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二原告为原雅美公司股东、法��代表人,雅美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如下:2005年8月注册资本为353万元。股东出资方式:1、姜贵军193.82万元,非货币出资,占54.91%,任董事长;2、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会(由84名股东构成)159.18万元,占45.09%。2008年持股会增资,注册资本变为3582442.38元,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姜贵军认缴1938200元,非货币出资,实缴1938200元非货币,占54.1%;2、工会认缴1644242.38元,以货币、非货币出资,实缴1644242.38元,货币、非货币45.9%。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为执行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此判决经(2010)庆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的登记作出决定,撤销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凤分局2005年8月作出的关于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将雅美公司原执照收回,重新将注册资金登记为500万元,对公司的股东和出资方式未有明确记载。被告在未经合法登记程序的情形下,无任何根据将雅美公司的注册资金变更为500元是对(2010)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的歪曲执行。该判决是要求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雅美公司的注册资金及股权构成重新登记,不是判决撤销变更登记并直接恢复原登记内容。雅美公司原先登记的注册资金500万元已由被告确定为违法。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在大庆日报登载声明:雅美公司1997年9月18日的注册登记,属虚报注册资金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2010)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要求重新作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却将雅美公司的注册资金恢复成1997年注册登记时的已确定为违法的500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而并未要求雅美公司提交此证明。所以,被告明知注册资金500万元违法,并且在未履行验资审查的情形下将其恢复,此变更登记行为应为无效。2011年7月22日工商部门在未有雅美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提交验资报告等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将变更了股东及股权构成的《大庆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加以登记。此章程显示的雅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出资比例恢复成1997年的构成。事实上雅美公司股权构成的现实情形与公司成立之初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有的股东有些已离开公司,甚至有的老员工已离世,简单将股权构成恢复成1997年公司建立之初的状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管理制度的。被告在对此《公司章程》进行登记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据此才能对雅美公司的工商信息进行变更登记。而雅美公司并未提交申请,被告未经任何申请、决议、验资的情形下的此种登记行为应属无效登记行为。申请注销登记的清算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股东、股东大会和股东代表大会解散公司的决议违法。原告作为雅美公司大股东,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羁押,对于公司股权变更一事无所知,也未签署任何授权委托。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将雅美公司注册资金、股权构成进行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登记行为无效,应予撤销。被告辩称,我局认为原告起诉的行为超过法定时限期效,认为王殿文不具有股东身份,与本案无关,无权提起诉讼;我局已经执行(2010)龙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申请材料齐全、��合法定形式,工商机关就应当予以工商登记。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损害股东利益的问题等公司内部纠纷应由股东之间通过民事协商和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与工商机关企业登记行为无任何关系。我局认为公司登记行为是依法许可、依法行政。经审理查明,1997年雅美公司设立登记,原告姜贵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名录上记载姜贵军出资129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5.8%,邹增国等其它7名自然人股东出资合计371万元,占公司股权的74.2%。2002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增国。2005年8月18日,雅美公司申请,经被告核准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353万元,姜贵军出资193万元,占公司股本的54.91%、雅美公司工会出资159.18万元,占公司股本45.09%。2008年9月25日,雅美公司申请经被告核准变更公司登记,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3582442.38元,姜贵军出资1938200元占54.1%、雅美公司工会出资1644242.38,元占45.9%。在此次变更登记过程中,确认原告王殿文出资34000元,持有公司0.96%的股权。又查明,2010年雅美公司股东邹增国、李淑玲因行政登记一事起诉本案被告及雅美公司、股东姜贵军、徐国、计延阁、程祥华、王跃军、迟德云。2010年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0年10月11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庆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凤分局2005年8月作出的关于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二、责令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凤分局重新作出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接到雅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贵军签字同意的书面申请,被告撤销了2005年8月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恢复到变更登记前,也就是1997年公司登记设立时的状态。2011年7月22日,雅美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姜贵军被刑事拘留,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经理,被告依法变更登记,程祥华为公司董事长、李淑玲为公司副董事长、李山水为公司经理。2012年6月20日,雅美公司向被告申请注销登记,经被告核准依法注销该公司。再查明,原告姜贵军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30被释放。因此,2011年7月22日雅美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及2012年6月20日的注销登记行为,原告姜贵军都未参与。本院认为,原雅美公司是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姜贵军、王殿文都是该公司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企业经营自主权的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公司的股东不能以个人名义对行政机关对企业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雅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的记载,2012年6月20日雅美公司已由被告核准注销,公司及股东身份已不存在,现姜贵军、王殿文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无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姜贵军、王殿文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贵军、王殿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可在裁定元予以退还。邮寄送达费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审 判 员 鲍莉文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费聿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例: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