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张建涛与侯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涛,侯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张建涛,男,住临朐县。委托代理人:张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俊梅,女,住齐河县。原告张建涛诉被告侯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畔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秀民、闫洪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4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益,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俊梅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张建涛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率,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向被告侯俊梅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俊梅向原告张建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侯俊梅理应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率,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建涛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30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侯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畔岭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松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