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三玉诉被告吉首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吉行初字第38号原告吴三玉,女,1947年4月5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镇溪办事处雅溪村三组。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首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田利民,该局局长。地址:吉首市乾州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三玉诉被告吉首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吴三玉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三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三玉承担。审 判 长  杨 智审 判 员  吴廷和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志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