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董国章与被告夏海、夏丽、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章,夏海,夏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董国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夏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夏丽,司机,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嘉瑞通小区3号楼3-4号、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171558-5。负责人李欣,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国章与被告夏海、夏丽、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国章,被告夏海,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章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夏海驾驶京PZV1**号机动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围场县)道坝子乡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董国章驾驶的冀HNH5**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国章重伤入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国章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24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董国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21386.07元)、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3、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1200.00元;4、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给原告董国章的荣誉证书。被告夏海辩称,关于交警部门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京PZV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11000.00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夏海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董国章出具的收据1张。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关于交警部门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夏丽所有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其中医疗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应结合具体票据及证据进行计算,其他各项应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等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夏海驾驶京PZV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县道坝子乡道坝子村十八号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董国章驾驶的冀HNH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国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海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国章无责任。被告夏海驾驶的京PZV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董国章于2015年3月1日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41天,在围场县医院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21366.07元(其中姓名为侯国章的金额为20.0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原告董国章自愿放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4个月;……。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董国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1366.07元;2、误工费14134.19元(原告董国章提交的4号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保险销售业,结合其住院41天及医嘱出院后休息4个月合计161天,每天参照与从事保险销售业相近的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7.79元计算);3、护理费4100.00元(原告董国章住院41天,每天按照护工日工资100.00元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原告董国章住院41天,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营养费820.00元(结合原告董国章的伤情,其住院41日,每日按20.00元标准计算);6、交通费300.00元(结合原告董国章住院地点与住所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因素综合确定);7、鉴定费1200.00元。综上,原告董国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920.26元。庭审中,原告董国章主张摩托车损失费6000.00元,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夏海驾驶的京PZV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夏丽所有,双方系借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海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夏海驾驶的京PZV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丽作为京PZV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对原告董国章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被告夏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国章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134.19元、护理费4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28534.19元。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国章医疗费11366.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820.00元,合计人民币15186.07元。原告董国章支付的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夏海负担。扣除被告夏海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0.00元,原告董国章实际返还被告夏海人民币9800.00元。被告夏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董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案件受理费3460.00元、保全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3540.00元由被告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马艳慧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1款(6)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