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54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10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北路裕龙宾馆附近时,擦到郭某停放在路边的苏B×××××小型轿车,致两车车辆受损,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孟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濮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