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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乔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7月8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双方在登记后不到一个月内,被告便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查找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年底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5年3月2日,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对于婚姻家庭生活各方面的磨合是每一对新婚夫妇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应当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争取早日消除矛盾。原告诉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对其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刘雪艳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