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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同材与王宪茂、付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同材,王宪茂,付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黄同材,男。委托代理人洪亮,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宪茂,男。被告付三明,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代表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同材诉被告王宪茂、付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友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汉、张柏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同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付三明、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宪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同材诉称,2014年4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宪茂持“A2”证驾驶属被告付三明所有的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鄂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西环路与竟陵办事处众善寺村村级公路交叉路口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宪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程度。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医疗费33893.81元、误工费10687.50元、护理费106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29777.8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施救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536.61元,扣减被告付三明已赔付的60921.61元,实际索赔43615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宪茂、付三明按责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同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天门市民政局关于竟陵办事处设立祖师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以及天门市竟陵街道祖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肖前中(并出庭作证)、闵艳艳(并出庭作证)、黄中平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依据。证据二、被告王宪茂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宪茂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具有驾驶资格和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的资格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付三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付三明主体适格以及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证据四、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的主体适格以及本案肇事车辆于2013年12月24日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被告王宪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同材无责任的事实。证据六、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4张、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3张、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心收据3张、爱婴坊妇幼店机打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3893.81元的事实。证据七、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休息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15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后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的事实。证据八、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九、车辆维修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维修费800元的事实。证据十、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付施救费24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共计31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证据一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天门市民政局的批复、天门市竟陵街道祖师社区的证明,证据二中被告王宪茂的身份信息、证据三中被告付三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六中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以及证据四、五、七、八、十、十一,被告付三明、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一中证人肖前中、闵艳艳的证言,被告付三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都在撒谎,写的证言都是一模一样的,证人事前被引导过,所做证词都是不真实的,且原告家里有一亩多土地,有农民的医疗保险和农村社会保险,应将原告当作农村居民来对待。本院认为,两证人出庭作证当庭证明原告于2011年开始一直在天门市金穗宾馆旁边做理发生意,与其证言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被告王宪茂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以及证据三中付三明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付三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对原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中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3张计款46.50元、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心收据3张计款490元、爱婴坊妇幼店机打票据1张计款15元,被告付三明、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有异议,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查费票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是没有交费的;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心收据,认为没有医嘱,支出不具有合理性;爱婴坊的机打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九,被告付三明、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一张修车发票,没有现场勘验记录和定损结论等证据证明其正三轮电动车有损失,尚需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也没有注明收款方名称及地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宪茂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付三明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受伤后,其已赔偿原告60921.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付三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付三明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如果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本公司同意在合同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的加强营养只是属于医疗常规用语,营养费不应计算;4、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的第九条第六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如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免责。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黄同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商业保险合同是被告付三明与保险公司的约定条款,该条款约定不能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三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宪茂持“A2”证驾驶鄂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门市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众善寺村村级公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原告遂住院治疗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821.61元、门诊医疗费2510.70元,共计33332.31元。2014年5月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宪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同材无责任。2014年10月24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1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同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休息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15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后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还支付施救费24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付三明已赔偿原告60921.61元,对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肇事车辆鄂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付三明所有,其于2013年12月20日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被告王宪茂系被告付三明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车辆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黄同材户籍所在地为天门市竟陵办事处祖师村民委员会。2013年12月17日,天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将该村改为天门市竟陵街道祖师社区居民委员会,且原告从2011年开始一直在天门市金穗宾馆旁经营理发生意。(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黄同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92.80元(24852元/年×14年×10%)、误工费为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为7162.58元[(28729元/年÷365天×32天)+(28729元/年)÷365天×118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宪茂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其受被告付三明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付三明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付三明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其提供了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残实际情况,该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还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29777.80元、误工费10687.50元,均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还诉请赔偿车辆损失费8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车辆损失之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应赔偿营养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332.31元、误工费10687.50元、护理费716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9777.8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9600.1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51667.88元;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7932.3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合计99600.19元,扣减被告付三明已赔付的60921.61元,实际赔偿38678.58元。原告黄同材的经济损失已足额得到赔偿,被告付三明不再承担赔偿民事责任。被告付三明赔偿的60921.61元,属代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垫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从节约审判资源原则出发,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付三明。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同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8678.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付三明垫付的赔偿款60921.61元。三、驳回原告黄同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789元,(此款原告黄同材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迳付原告),原告黄同材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友明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