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姚洪德与德阳主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洪德,德阳主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5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洪德,男,汉族,1955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慧民,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阳主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南街文庙广场旁。法定代表人:林太清,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姚洪德因与被申请人德阳主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洪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2007年知道档案丢失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认定提起劳动仲裁已过法定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德阳主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丢失档案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要求转档或者补档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因此,姚洪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姚洪德2007年是否知道档案丢失的事实。经审查,姚洪德原工作单位德阳市春南商店成立于1984年8月18日,后于1990年4月1日变更登记为德阳市市中区春南商行,后又变更登记为德阳市市中区旌城商业贸易公司,又于2005年3月22日变更登记为德阳主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填表时间为1987年11月25日的春南商店《在职职工花名册》显示,姚洪德为负责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4年,该份职工花名册由姚洪德自旌阳街道办事处调取。1990年姚洪德自动离职,一直自谋职业。2007年,姚洪德到劳动部门找过档案,但未找到,说明2007年姚洪德已经知道档案丢失的事实。姚洪德认为2007年不知道档案丢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适用法律问题。由于档案资料属于文字记载,并附带人身性质,与人身本身不可分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和转移档案以及相关证明的请求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不应受到诉讼实效的限制。但是对于档案丢失造成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2007年姚洪德知道自己档案丢失,而姚洪德于2013年12月18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一年的规定,因此,二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姚洪德认为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姚洪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洪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代理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