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志与陈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陈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713号原告赵志,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陈国忠,男,1953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赵志与被告陈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被告陈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00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国忠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中有3000元系被告的儿子陈某向原告所借,另外17000元系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所借,由于陈某经原告催要,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借款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此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款借据。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另外,由于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且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故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根据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笔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赵志现金贰万元整(20000),利息3分。借款人陈国忠”。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国忠还来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赵志”。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20000元,因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虽原告陈述该4000元与涉案借款无关,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定该4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涉案部分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16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应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同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0857.21元(20000元×6.40%÷365天×774天×4﹦10857.21元),又因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16000元(20000元-4000元﹦16000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5.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借款160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10857.21元,并支付借款16000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赵志负担83.54元,被告陈国忠负担27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宝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