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万剑声与被告赖合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万剑声,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赖合雄,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泉州市,现住。原告万剑声与被告赖合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广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剑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合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剑声诉称,要求被告赖合雄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合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赖合雄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万剑声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赖合雄出具一份内容为“因生意需要,兹向万剑声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此据借款人:赖合雄2014、元、24”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赖合雄向原告万剑声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赖合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属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合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合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剑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合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岳广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