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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天长市恒洁管业有限公司、陈林与陈林、吴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恒洁管业有限公司,陈林,吴智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301-1号原告:天长市恒洁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永丰镇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翁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被告:吴智超,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同大镇施丰村秋丰第五村民组。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强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天长市恒洁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林、吴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长市恒洁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长市恒洁管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长市恒洁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天长市恒洁管业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