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二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天竺化工有限公司、张德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天竺化工有限公司,张X,周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321号原告: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晓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毓竺,该公司经理。被告:张X,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喜平,安徽天竺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周X,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诉被告安徽天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竺化工)、张X、周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天,被告天竺化工、张X的委托代理人张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鑫公司诉称:天竺化工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3日向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潜山农商行城关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该借款由汇鑫公司提供担保,张X、周X为上述借款向汇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天竺化工未按约还款,汇鑫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01.38万元。为催收代偿款,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万元。为主张对上述款项的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天竺化工立即向我公司偿还代偿款101.3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利息、给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判令张X、周X对天竺化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汇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张X、周X的身份证及天竺化工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向潜山农商行城关支行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潜山农商行城关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共同债务承诺书、张X与其妻葛毓竺的结婚证、周X的担保承诺函。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第二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证据六:银行要求原告代偿贷款本息的函及代偿款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向潜山农商行城关支行代偿了第一被告的借款;证据七: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已支付了符合规定的律师费用2.5万元。天竺化工、张X于庭审中辩称:汇鑫公司所诉事实属实,该公司所代偿的101.38万元,至今是未能归还。汇鑫公司主张该代偿款及其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我们无异议。只因经济困难,暂无力还款。天竺化工、张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周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第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已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天竺化工向潜山农商行城关支行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保证担保等事项。同日,汇鑫公司为该借款与潜山农商行城关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汇鑫公司对天竺化工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X向汇鑫公司出具一份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天竺化工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X向汇鑫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表示愿对天竺化工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内,向保证人汇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潜山农商行城关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天竺化工未能按期还款。潜山农商行城关支行遂于2015年1月30日向保证人汇鑫公司发送了“要求代偿担保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函”,要求汇鑫公司为天竺化工代偿以上贷款截止2015年1月30日止的借款本息。汇鑫公司遂于2015年1月30日为天竺化工向潜山农商行城关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01.38万元。为收回此笔代偿款,汇鑫公司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万元。因以上代偿款至今未能收回,汇鑫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汇鑫公司为天竺化工向潜山农商行城关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张X、周X向汇鑫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为此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担保承诺函,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人天竺化工未按约还款,汇鑫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天竺化工归还了债权人潜山农商行城关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共计101.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对此代偿款,保证人汇鑫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天竺化工追偿。对于汇鑫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损失,因上述合同及承诺函中无明确约定,但汇鑫公司支付代偿款后,有可预见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由债务人天竺化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标准向汇鑫公司支付该代偿款利息损失。而汇鑫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为行使对代偿款的追偿权,汇鑫公司支付了债权追偿费用即律师代理费2.5万元,该律师费的支付亦属于保证人的实际损失,且其收费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文件规定,汇鑫公司亦有权向债务人天竺化工追偿。故天竺化工应立即支付汇鑫公司代偿款101.38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代偿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2.5万元。张X与天竺化工法定代表人葛毓竺系夫妻关系,为借款人天竺化工的借款向保证人汇鑫公司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书虽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张X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借款人天竺化工的全部债务,向保证人汇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汇鑫公司要求张X对天竺化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X向债务保证人汇鑫公司自愿出具了担保承诺函,约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内对合同约定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反担保范围约定明确,反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故汇鑫公司要求周X对上述代偿款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担保函中并未约定代偿款利息损失属于周X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故汇鑫公司要求周X对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1.38万元、该款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5万元;二、被告张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X对上述债务中的代偿款101.38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44元,由被告安徽天竺化工有限公司、张X、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友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小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