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唐建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4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建国,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建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唐建国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唐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建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建国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建国撤回上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