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于磊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磊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磊磊,曾用名于世和,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务工,住临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4日投案,当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俊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磊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于磊磊及其辩护人孙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6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41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于磊磊见其父亲即被害人于某丁在临泉县田桥乡于营街上醉酒滋事,并殴打其母亲冯某和前来劝阻的姑妈于某甲,气愤之下,随手从地上���起一根木棍朝于某丁头部打击一下,致于某丁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某丁倒地后,于磊磊认为其父亲醉酒滋事是岳母董某鼓动妻子于凤杰和自己离婚所致,遂跑至西于营将其岳母董某用木棍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于某丁系钝性物质外力作用于左面颈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董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棍一根、尖刀一把、上衣和裤子各一件、鞋子一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阜阳市“110”接警记录单、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出警情况说明、被害人于某丁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董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于磊磊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说明、被告人无前科犯罪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关于现场提取尖刀一把的情况说明;证人冯某、于某甲、于某乙、周某、董某、于某丙、彭某的证言;被告人于磊磊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尸检)鉴字(2014)1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附照片29张、(临)公(法)鉴字(2014)3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阜)公(物证)鉴字(2014)60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阜)公(理化)鉴字(2014)218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合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27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于磊磊作案时无××,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磊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于某丁酒后闹事,不听劝解,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平时相处融洽,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各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其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收缴的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磊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磊磊的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二、对被告人于磊磊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科臣审 判 员 朱 甫人民陪审员 韦莉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