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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蔡先富诉被告刘辉、被告李万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先富,刘辉,李万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蔡先富,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住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邢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1963年9月5日出生,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田裕林,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新,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明文富,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先富诉被告刘辉、被告李万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先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田裕林、被告李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先富诉称,2014年10月6日7时许,原告等人及被告刘辉受被告李万新雇请安排前往被告李万新木材砍伐地点作业,被告刘辉驾驶无号牌小型拖拉机,沿津市市涔澹农场九监区路段行驶至木材公司前路段时,由于方向机失灵,采取措施不力,导致无号牌小型拖拉机乘车人蔡先富等2人从车上摔下来,造成蔡先富等2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先富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津市市人民医院、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二个十级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刘辉系肇事车主及驾驶人,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刘辉为李万新提供劳务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李万新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李万新与刘辉之间属于承揽法律关系,李万新对刘辉的驾驶资质、运输资质没有审查,也没有审查运输工具拖拉机是否上牌是否购买保险,存在选任过失,也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李万新雇请从事劳务受伤,李万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损失129058.9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972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5626.74元、伤残补助金24144元、误工费11253.48元、鉴定费、复印费71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扣减二被告已支付51000元后,还应赔偿78058.99元。原告蔡先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蔡先富身份证复印件、刘辉、李万新常口信息,证明原告及二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熊文兵、康金堂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及被告刘辉与被告李万新均系雇佣关系;4、津市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用药情况;5、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情况;6、司法鉴定费、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及复印费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误工、护理期限评定情况;8、医疗费协议书,证明原告受雇伐树受伤及医药费负担情况。被告刘辉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刘辉所有的拖拉机不能够载人,也没有行驶牌照,不符合行驶规定而未经刘辉许可强行乘坐,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辉的过错仅在于未有效制止原告搭乘拖拉机;虽然刘辉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认定,本案应当按照过错确定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医疗费用应剔除非交通事故伤情用药;被告刘辉未收取原告搭乘拖拉机费用,刘辉应当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被告刘辉就其抗辩主张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被告李万新辩称,1、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一方,也不是肇事车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与被告李万新没有任何关系;2、刘辉承揽了李万新木材运输业务,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其承揽的运输业务之中,李万新未对其承揽装卸、砍伐队伍提供交通服务,也未安排原告等乘坐刘辉拖拉机,李万新也没有审查拖拉机行驶资质的义务,李万新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明知拖拉机载人不合法,刘辉也未收取原告搭乘拖拉机费用,且李万新曾多次强调不得乘坐拖拉机进出伐木、装卸场所,原告强行乘坐拖拉机造成交通事故,损失应当由其自负;4、李万新砍伐树木及背树业务均采用对外发包形式,原告受案外人徐宗平邀请在尹昌平队伍里从事背树,被告没有直接给付原告报酬,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5、原告受伤损失应当依法审核,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原告据此主张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不成立。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万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万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胡维奎、尹昌平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证明尹昌平在李万新处承包伐树业务,原告受案外人徐宗平邀请前来尹昌平承包队伍里从事背树工作,原告搭乘刘辉拖拉机并非受李万新安排,而是原告自己没有摩托车而强行搭乘。胡维奎在协议上签名是因为刘辉在胡维奎处运输费没有结清,原告及其家属出于不放心而要求胡维奎签字;2、手写自记账目3页,证明刘辉运输费结算额、刘辉向李万新借支额,两项相抵刘辉超额领取了39270元以及原告所在的尹昌平队伍伐树背树报酬已经领取完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蔡先富身份证复印件、刘辉、李万新常口信息,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明效力。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辉质证无异议,李万新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仅指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不能作为民事责任的认定依据。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明效力。3、熊文兵、康金堂调查笔录,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4、津市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费包括了非交通事故伤情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二份诊断证明虽记载了原告患糖尿病、肝硬化等疾病,但不能以此证明上述疾病已与交通事故伤情一并治疗,且二被告针对自己的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二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5、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刘辉质证认为住院医药费应当重新确定,李万新质证认为其中门诊收费票据因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同前述理由,因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医药费及住院收费包括了非交通事故伤情用药也未申请评估,故本院对上述医药费收据及住院收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门诊收费票据因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且就诊人员姓名空白,无法确定系原告本人就诊检查支出费用,对门诊收费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司法鉴定费、复印费票据,李万新质证未提出异议,刘辉对复印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二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复印费收据加盖了石门县人民医院公章且收据时间与原告交纳鉴定费时间为同一天,可以证明该复印费与鉴定事项有关。对复印费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7、司法鉴定意见书,刘辉质证没有异议,李万新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二处十级残不客观。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李万新认为鉴定意见认定二处十级残不客观,但未就此提出反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8、医疗费协议书,刘辉质证没有异议,李万新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质证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李万新提交的证据:1、胡维奎、尹昌平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原告对尹昌平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没有异议,对胡维奎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胡维奎在协议中签名系代表李万新,还认为胡维奎关于原告强行搭乘刘辉拖拉机的陈述不属实。刘辉对尹昌平、胡维奎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尹昌平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原告及刘辉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胡维奎在协议上签名系代表李万新,胡维奎虽系李万新雇佣管理资金账目人员,但从该协议形式及内容上看,无法证明胡维奎签名系李万新授权所为,且该协议内容仅涉及原告受伤诊疗医药费如何负担,无法以此证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胡维奎陈述其强行搭乘拖拉机不属实。由于胡维奎关于原告强行搭乘拖拉机的陈述与刘辉代理人当庭陈述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对胡维奎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手写自记账目3页,对其中1页关于刘辉向李万新借支金额,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刘辉质证认为手写自记账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刘辉领钱的金额也不能证实领钱性质为借支款。本院认为,上述自记账目均由胡维奎单方书写,上面均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李万新从事木材经营,原告系石门县蒙泉镇荆田观村3组村民。2014年8月原告应案外人徐宗平邀请前往李万新位于津市涔澹农场木材砍伐地点从事背树工作。李万新经营伐树、背树均采取发包形式,分为若干支队,原告所在的队包括原告在内共7人,队长为尹昌平,该队主要伐树和背树上车,尹昌平负责伐树,原告等其他人负责背树,价格约70至80元一吨不等,报酬由尹昌平在李万新管账人员胡维奎手中领取,再由尹昌平将背树报酬交给徐宗平,最后由徐宗平分配给原告在内的其他人。刘辉系拖拉机运输人员,松散、间断性为李万新从事木材运输。2014年10月6日7时0分,刘辉驾驶无号牌小型拖拉机,前往李万新位于津市涔澹农场木材砍伐地点拖树,途经原告等人住处时,原告等人爬上刘辉拖拉机,前往李万新位于津市涔澹农场的木材砍伐地背树。当拖拉机沿津市市涔澹农场九监区路段行驶至木材公司门前路段时,由于方向机失灵、采取措施不力,导致无号牌小型拖拉机搭乘人原告、蒋宗恒从车上摔下来,造成原告、蒋宗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宗恒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后转入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两次共花费医疗费79723.77元。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乘车摔伤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经穿刺引流治疗,目前患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二处十级伤残;2、原告医疗终结时限(即误工损失日)120日,陪护时间6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了医疗费51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2014年10月12日,刘辉、胡维奎与原告及原告家属签订了受伤诊疗医药费协议书,约定原告先垫付10000元,刘辉支付10000元,剩余费用由胡维奎(代)支付。庭审中,李万新陈述其没有负担原告医疗费,刘辉在李万新处结算运输费超出了39270元,该款属于刘辉向李万新的借款。庭审中,李万新还陈述,其办理过工商营业执照,但至本案事发前,已注销工商登记。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受伤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7972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53天);3、护理费3894元(60天×64.9元);4、误工费7706.6元(23441元÷365天×120天);5、伤残赔偿金24144元(10060元×20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鉴定费(含复印费)715元。上列七项共计金额121273.3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9729.77元,二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金额计算错误,本院确认医疗费79723.7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626.74元,二被告有异议,但共同认可护理费按每天64.9元计算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且二被告认可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天数,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和鉴定意见书中明确陪护时间60日,故本院确认护理费389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253.48元,二被告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从事树木搬运工作,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月收入情况,亦未举证证实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林业收入标准和依照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的医疗终结时间120日的结论计算确定误工费,本院确认误工费7706.6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4144元,二被告有异议。原告受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中六级以下每处提高3%,但原告仅按每处提高2%主张残疾赔偿金,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有异议。原告受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过错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5元,二被告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复印费。原告主张鉴定费及复印费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承揽合同纠纷。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辉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行驶且违规载客,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应对原告受伤后果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但是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货运机动车拖拉机不能载人,也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而擅自违规搭乘拖拉机,其从拖拉机上摔下受伤与自身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有一定关系,对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案情及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刘辉承担70%责任,即承担本案经济损失85941.36元【(121273.37元-3500元)×70%+3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此,对原告要求刘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刘辉抗辩原告对其受伤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刘辉松散、间断性为李万新从事木材运输,双方约定运输价格,再按照约定一次性结算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应认定刘辉与李万新之间为承揽关系。同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万新从事木材经营,其伐树及背树工序采用对外发包形式,原告所在队共7人,由队长尹昌平与李万新雇佣人员胡维奎商谈价格,由尹昌平负责组织人员,并由尹昌平按双方约定价格及伐树、背树数量结算报酬。在此过程中,原告等7人与李万新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应认定原告等7人与李万新之间为承揽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方面,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因刘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拖拉机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安全且违规载客所致,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刘辉前往李万新木材砍伐地点拖树途中,应当认定为承揽人刘辉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作为定作人的李万新对承揽人刘辉运输木材工具拖拉机是否具备上路行驶资格及刘辉是否具备拖拉机驾驶资格负有审查义务,但李万新未对刘辉拖拉机行驶资格进行审查,明显存在选任过失,故应当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及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李万新承担刘辉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其中的30%责任为宜,即李万新承担本案经济损失25782.41元。因此,对原告要求李万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承揽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定作人李万新没有指示原告违法搭乘刘辉拖拉机,对原告而言,李万新也不存在定作、选任过失,因此,对于原告自负民事责任部分,李万新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与李万新存在雇佣关系,李万新应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万新抗辩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刘辉承揽工作中,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刘辉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其自身的过失行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李万新与被告刘辉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李万新因选任过失应对被告刘辉承揽活动中致伤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1000元,李万新庭审陈述其未支付原告医疗费,且刘辉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被告刘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1000元,该款在本案中应予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先富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1273.37元,由被告刘辉赔偿60158.95元,由被告李万新赔偿25782.4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蔡先富自负;扣减被告刘辉已支付的医疗费51000元,被告刘辉还应赔偿9158.95元。被告刘辉、被告李万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款;二、驳回原告蔡先富超出本判决第一项确认数额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1440.5元,由原告蔡先富负担481.5元,由被告刘辉负担671.3元,被告李万新负担2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贺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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