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栋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王栋。委托代理人孙科先,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许步忠,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中丘路。法定代表人李永亮,经理。原告王栋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官镇政府)、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科先、被告李官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亮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永和公司与被告李官镇政府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李官镇政府将向阳河社区D9#、D10#、C16#、C18#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永和公司施工,工程内容:砖混5+2,建筑面积17612.62平方米,合同约定固定价款12538324.1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和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D9#、D10#住宅楼转包由原告实际施工,两住宅楼合同价款5365882.08元,因工程量变更增加259469.42元,人工及材料调整价价差922363.13元,甩项工程增加量1792550.16元,两住宅楼工程价款总计67266964.76元。被告李官镇政府已按工程进度支付约定合同价款的75%,两住宅楼工程原告如期交付并通过验收,李官镇政府已将上述住宅楼分配并由业主使用,原告将工程结算明细送达被告李官镇政府后,其未提出异议亦未支付剩余2468553.20元工程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68553.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官镇政府辩称,一、第二被告承建第一被告的涉案工程属实,原告诉称第二被告将涉案工程的D9#、D10#居民楼交与原告实施施工,我方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应以第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二、我方与第二被告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拔付至合同价款的60%,剩余部分代结算完毕后扣除5%的保修金后,8个月内无息付清。现我方付款比例远超出60%,依据合同约定,我方不欠第一被告的工程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和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李官镇政府与被告永和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永和公司承建李官镇政府开发的向阳河社区D9#、D10#、C16#、C18#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17612㎡,合同价款12538324.13元,开工日期2010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28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执行通用条款,凭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其有关的其他签证据实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施工至+-0.000、标三、标五、阁楼各拨付至合同价款10%,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60%,剩余部分待结算完毕扣除5%保修金外8个月内无息付清,若超出8个月付款部分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付清。补充条款:1、本合价为固定总价一次包死;2、工程变更据实结算,执行〈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06价目表28元/工日基价)及相关费用定额,人工费按30元/工日调整。变更结算值下浮3%后为最终结算值;3、预算编制说明作为合同附件如有调整据实结算;4、安装主材价格表附后,承包方进货时不得低于价格表的3%。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1年3月1日,永和公司又与原告王栋签订转包合同一份,约定永和公司将其承接的李官向阳河社区D9#、D10#楼工程,交由王栋项目部负责施工,工期210天,合同价款约540万元。本工程乙方(王栋)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的2%管理费。为防止对合同中有关条款的履约不作为,乙方(王栋)应向甲方按照拨款比例交纳2%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结算及内部清算完毕后,一切费用不再发生和无诉争、上诉案件后返还。后原告王栋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变更事项:1、土建项目:9#楼阳台景观柱(1.68立方米)、10#楼阳台景观柱(2.5立方米),共计3000元。增加10#楼屋面两头山墙外出檐50厘米,用料:钢筋∮10=166千克,砼1.67方,模板15平方,人工20个。D9、D10各楼层(6层)地面加厚2公分。D9、D10号楼72户的燃气安装线合开关变更位置。D9、D10纵向排水管,原直径110型,现改为160型。2、装修工程:72个太阳能安装、72个进户门安装、72个水表安装、72个大理石台面、72个洗菜盆、72个洗手盆、72个拖布池、72个座便器、72个淋浴头、72个洗衣机水嘴、72个储藏室门(119平方米*161元/平方米=19054.00元)、不锈钢护栏工程(2.82+1.55)*2*6单元*6层=314.64m。另外,原告还主张9号楼有基础变更,原设计标高1.5米,后变更为标高5.2米。增加外墙漆工程,总共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原告王栋代表永和公司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涉案D9#、D10#楼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乙方如在承诺的日期内如期验收交付的,人工费上调至35元/工时进行结算。未按承诺日期封顶但按承诺日期验收交付的,工程款仍可拨至80%,但人工费不再予以上调。乙方未按承诺日期完成主体工程封顶、验收交付的,除按正式合同履行拨款约定外,每拖一天,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现金1万元,扣完为止。工程用材实施准入制,由甲方招标确定准入材料,施工方选择使用,新定准入项目合同价(含税及管理费)为:铝合金门窗175元/㎡、储藏室门169元/㎡、车库门168元/㎡、不锈钢护栏(阳台)106元/m、太阳能(包安装)1100元/套、外墙漆(含腻子)21元/㎡、大理石台面(包安装)95元/㎡、洗菜盆84元/个、洗手盆84元/个、拖布池43元/个、座便器253元/个、淋浴器57元/个、洗衣机水嘴11元/个、水表35元/个。根据该补充协议,上述有价格的变更增加的项目价款为:阳台景观柱3000元、太阳能79200元(1100元*72个)、、水表2520元(72个*35元)、大理石台面6840元(72个*95元)、洗菜盆6048元(72个*84元)、洗手盆6048元(72个*84元)、拖布池3096元(72个*43元)、座便器18216元(253元*72个)、淋浴头4104元(72个*57元)、洗衣机水嘴792元(72个*11元)、储藏室门(119平方米*161元/平方米=19054.00元)、不锈钢护栏33351元(314.64m*106m),另外,根据李官镇人民政府与进户门供货商临沂市河东区盛康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进户门每樘660元,该项王栋支付款项47520元(660元*72套),以上合计价款229789元。上述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建造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至诉讼时已过质保期。施工中,原告收取李官镇政府转交永和公司工程款4129100元。另外,李官镇政府主张于2011年1月29日还支付50万元,并提交转帐支票一张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11年3月份才进场施工,该支票支付日期在其进场之前,且该支票无其签名,非其支取。2015年3月7日,永和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官向阳河社区D9#、D10#楼,自始由王栋承建,所有债权、债务由王栋承担,此工程已拨付总造价的75%,下余工程款由王栋支取。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涉案工程由其转包实际施工,两住宅楼合同价款为5365882.08元,地基工程变更增加价款259469.42元,人工及材料调整差价922363.13元,甩项装饰工程增加量1792550.16元,李官镇政府支付4129100元,还欠2468553.20元应予支付,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涉案工程价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应根据全部工程4栋楼的总合同价款除以4栋楼的总平方米,乘以涉案两栋楼的平方数予以确定,按照图纸D9楼是2500.8平方米,D10、C16、C18均为5001.6平方米,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2538324.13元,两栋楼的总价款应为5340916元。被告李官镇政府对此无异议。原告还表示对不能确定价款的变更项目,不再本次诉讼中主张,可另行主张。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查证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李官向阳河社区D9#、D10#楼由永和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王栋承建,该工程已建造完毕且经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有涉案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转包合同书、证明、支付工程款转帐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永和公司将工程承包后转包给无资质的王栋施工,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王栋作为实施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永和公司、发包方李官镇政府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永和公司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向王栋支付工程款,李官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5340916元,王栋与李官镇政府对此均无异议,该数额亦少于王栋与永和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的价款,该价款应当作为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增加,根据双方签证、补充协议及有关证据,增加的工程价款为229789元。未有价格的部分,因原告要求不再本次诉讼中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实施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5570705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王栋与李官镇政府对已支付数额4129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李官镇政府主张的2011年1月29日所支付50万元,该款支付对象虽是永和公司,但该款支付时间在原告转包承建工程之前,且亦无原告王栋签名,应当系李官镇政府支付的永和公司承建的其他楼工程款,本院对该数额不予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扣除已支付款项,李官镇政府还欠工程款1441605元。该数额亦应是原告王栋应得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利息,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永和公司、李官镇政府均应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增加人工及材料调整差价的问题。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涉案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晚于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李官镇政府主张工程未进行结算不到付款期限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且至起诉时已过质保期,工程未进行结算的原因在于李官镇政府,其主张未进行结算不到付款期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栋工程款144160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在欠付上述工程款1441605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8元,由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3元,由原告王栋负担1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振审 判 员 董晓庆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俊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