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民初字第4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信佰年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信佰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初字第4477号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区五纬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弟,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信佰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南村680号11幢104室。法定代表人安银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佰年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月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加工设备4套,合同总金额为76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5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4套设备,并于5月22日全部调试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未支付到期货款34.2万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已到期的货款34.2万元;2、支付违约金10万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每日20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3、继续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2000元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信佰年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数控钢筋弯箍机3套、数控钢筋调直切断机1套。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76万元;交货方式为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运输至河南省新乡市小店工业园区,被告指定其员工蒋健康负责签收验收货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2.8万元作为履约定金,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5.2万元,货到现场调试安装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5%即34.2万元,剩余款项于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如被告迟延付款,每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2.8万元,于4月7日支付货款15.2万元。2013年4月8日、5月15日原告陆续将货物交付被告,并于5月22日进行安装调试。但此后被告未再付款,现尚欠原告货款38万元,本案中原告仅向被告主张34.2万元,对余款3.8万元保留另诉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签收确认单、设备调试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已查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给付全部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2万元,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照日1‰计算,起算时间自2013年5月27日起为宜。被告上海信佰年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信佰年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2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4.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1‰标准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930元,保全费2230元,合计10160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惠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