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束某甲、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甲,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束某甲,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个体经商,住肥西县。被告人束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个体经商,住肥西县。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肥西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甲、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束某甲、张某等人酒后在肥西县上派镇“好声音”KTV唱歌。当晚23时许,束某甲、张某离开包厢来到KTV大厅,恰遇李某、束某乙、姚某、王某、胡桂兰等人捧花经过。张某因索要“捧花”未果,随意殴打姚某、束某乙。束某甲见状亦上前用拳头随意殴打李某、束某乙、姚某、王某、胡桂兰、马存云等多人,致胡桂兰、姚某、束某乙、李某、王某等多人受伤。后,束某乙丈夫朱某、刘某闻讯赶来,对束某甲进行殴打,至束某甲受伤。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往现场,将被告人束某甲、张某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束某甲、被害人李某、束某乙本次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束某乙的陈述;3、证人姚某、王某、朱某、刘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束某甲、张某供述和辩解;5、肥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束某甲、张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甲、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束某甲、张某等人酒后在肥西县上派镇“好声音”KTV唱歌。当晚23时许,束某甲、张某离开包厢来到KTV大厅,恰遇李某、束某乙、姚某、王某、胡桂兰等人捧花经过。张某因索要“捧花”未果,随意殴打姚某、束某乙。被告人束某甲见状亦上前用拳头随意殴打李某、束某乙、姚某、王某、胡桂兰、马存云等多人,致胡桂兰、姚某、束某乙、李某、王某等多人受伤。后,束某乙的丈夫朱某、刘某(均另案处理)闻讯赶来,对束某甲进行殴打,至束某甲受伤。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往现场,将被告人束某甲、张某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束某甲、被害人李某、束某乙本次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束某甲、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束某乙的陈述;证人姚某、王某、朱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肥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甲、张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挑起事端,被告人束某甲积极参与殴打他人,作用相当。案发后,被告人束某甲、张某如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束某甲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新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