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琪与王玉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琪,王玉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潘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亮,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记,男,汉族。原告潘琪与被告王玉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琪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琪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则承担2万元的违约费用,现履行期限已过,但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1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记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王玉记向原告潘琪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琪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期壹个月,如到期不还,承担贰万元的违约费用。今借人:王玉记。2012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记未偿还借款,原告潘琪遂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有效的借贷关系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玉记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本起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潘琪主张被告王玉记偿还借款12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玉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潘琪借款12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被告王玉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