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新华、胡长松与石荣刚、秦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华,胡长松,石荣刚,秦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747号原告:朱新华,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胡长松,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荣刚,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秦启华,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焕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新华、胡长松与被告石荣刚、秦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新华、胡长松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鸣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松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郎茂文、被告石荣刚、秦启华、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焕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华、胡长松诉称:2014年6月17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秦启华驾驶牌号为苏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杨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328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泉吕寨西路段时,与对方向原告胡长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胡长松和乘坐在二轮摩托车后座上的原告朱新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长松、朱新华无责任。经查,被告石荣刚系苏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杨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朱新华事故后经二次住院,其损伤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朱新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术后,遗留神经系统障碍,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颞顶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朱新华颅脑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颅骨缺损修补期间,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30日。3、朱新华右面部创瘢痕面容整复术用,需要3600元。原告胡长松受伤后于案发当天即到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3日出院,期间开支医疗费10007.74元,三被告始终拒不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启华、石荣刚赔偿原告朱新华、胡长松各项损失合计234084.94元,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朱新华、胡长松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朱新华、胡长松的身份证、户籍簿,据以表明原告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身份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第二组、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表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被告秦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第三组、原告朱新华、胡长松的诊断证明、病案、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及医药费票据,据以表明原告损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开支的医疗费用。第四组、原告朱新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份,据以表明原告朱新华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级别、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朱新华右面部创瘢痕面容整复术用,需要3600元及鉴定费1600元。第五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据以表明被告秦启华具有驾驶资质及被告石荣刚系苏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杨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第六组、保险单三份,据以表明被告石荣刚为其所有的苏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杨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石荣刚辩称: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石荣刚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表明被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已经为原告垫付30000元。被告秦启华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秦启华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表明被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据以表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7时20分,被告秦启华驾驶苏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杨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328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泉吕寨西路段(即58KM+530M处)时,与对方向原告胡长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胡长松和乘坐在二轮摩托车后座上的原告朱新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秦启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长松不负事故责任,朱新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新华、胡长松被送到阜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分别住院45天和26天,分别花费各项医疗费用1063783.元和10007.74元,原告朱新华因病情需要,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作了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6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27219.7元。原告朱新华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朱新华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术后”,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颞顶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朱新华颅脑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颅骨缺损修补期间,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30日。3、朱新华右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费用,可以按照其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朱新华右面部创瘢痕面容整复术用,大约需要3600元。因三被告未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9元,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37074元。被告石荣刚系苏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杨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被告秦启华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被告石荣刚雇佣的驾驶员,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石荣刚已赔付30000元。被告石荣刚为苏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被告石荣刚为苏C×××××挂杨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其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秦启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秦启华应负全部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胡长松驾驶摩托车无牌无证,应负一定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启华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石荣刚所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应由雇主被告石荣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荣刚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被告秦启华驾驶的苏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杨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诉称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朱新华主张133598元,原告胡长松主张10007.74元,有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药品,因其未提供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药品及其所占比例大小,且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对于原告朱新华主张12120元(每天101元,计算12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胡长松的护理费问题,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且出院医嘱也未载明需要护理,故对原告胡长松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朱新华主张5500元(每天50元,计算11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每天30元,按鉴定的护理期限110天计算,合计3300元。对于原告胡长松的营养费问题,因其出院医嘱也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胡长松主张的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主张4350元(每天50元,二原告住院分别住院61天和26天,共计87天),经审查,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每天30元,二原告分别为1830元和780元,合计2610元。关于误工费,二原告主张分别主张14070元和3752元,合计17822元(每天67元,原告朱新华计算210天,原告胡长松计算56天,共计26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朱新华主张19735.2元(按农村居民年收入8098元计算,伤残系数按12%),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815.6元(按农村居民年收入8098元计算,伤残系数11%)。关于交通费,二原告主张1500元,经审查,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新华右面部创瘢痕面容整复术用,大约需要36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朱新华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00元,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出示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0元,且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处财产损失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被告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朱新华的各项损失为190333.6元,原告胡长松的各项损失(除财产损失外)为14539.74元。二原告的总损失合计为204873.34元,原告朱新华各项损失为总损失的92.9%,原告胡长松的各项损失为总损失的7.1%,由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朱新华9290元,赔偿胡长松710元;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朱新华102190元,赔偿胡长松781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胡长松财产损失8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苏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新华77253.6元、赔偿原告胡长松6019.74元。被告石荣刚已经垫付的3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总额内扣除,由被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支付给被告石荣刚。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石荣刚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朱新华、胡长松各项损失158733.6元、15339.74元;二、被告石荣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朱新华鉴定费16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10日内支付给被告石荣刚垫付的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石荣刚负担2187元,原告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鸣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勤勤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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