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白云刚与陈书玲、宋文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刚,陈书玲,宋文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61号原告白云刚,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陈书玲,女,43岁,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宋文龙,男,46岁,无职业,住敦化市。白云刚诉陈书玲、宋文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龙、陈书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刚诉称,2013年11月被告雇原告装修御香阁酒楼,总计费用16705元,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尚欠6705元,多次索要不给,为保证原告旳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705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陈书玲、宋文龙辩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6705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白云刚装俢款6705元,应否予以偿还。原告列举的1、2份证据,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未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应予以确认、采信。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事实如下: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白云刚装俢款6705元,应否予以偿还。分析确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原告为二被告装俢御香阁酒楼期间,二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6.70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此被告理应偿还拖欠原告的装修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为二被告(系夫妻)装修御香阁酒楼期间,该饭店拖欠原告装修款16705.00元,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6705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705.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二被告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因向被告提供劳务而产生债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恴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书玲、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白云刚装修款67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书玲、宋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 飞审判员 徐立秋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笑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