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董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赌博,于2013年9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董某伙同俞国良、蔡小龙(均已判刑,下同),租用嘉兴市中环西路1207号一叶知秋棋牌室三楼流同斋包厢,组织多名参赌人员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非法抽头获利约8000元。2、2014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董某伙同俞国良、蔡小龙、段江龙(已判刑,下同),在上述地点组织多名参赌人员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非法抽头获利8000余元。3、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董某伙同俞国良,蔡小龙、段江龙在嘉兴市秀洲区希尔顿逸林酒店5508房间,组织多名参赌人员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非法抽头获利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酒店住宿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孟某、钱某清、李某、何某、唐某、左某、罗某、王某、赵某甲、刘某、楼某、蒋某、余某、江某、赵某乙证言,同案犯俞国良、蔡小龙、段江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2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但其有赌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