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爱云、王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974号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福良,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顺良,该社第二个人客户经理分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王爱云,农民。被告:王金平。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爱云、王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云、王金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我原告所属第二个人客户经理分部(原九百户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爱云于2001年9月5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订被告王爱云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月利率7.3125‰,到期日为2002年9月5日,于2002年8月27日申请展期至2003年9月5日归还;由王金平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王爱云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所欠借款本金2万元分文未还,利息只交到2002年9月5日,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爱云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王金平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爱云未作答辩。被告王金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5日,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滦县九百户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爱云、王金平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爱云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金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月息7.3125‰,到期日为2002年9月5日,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于2001年9月5日,将借款20000元给付王爱云。利息归还至2002年9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2年9月6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被告王金平也未代被告王爱云履行还款的义务。另查明:被告王爱云于2002年8月27日申请贷款展期至2003年9月5日,金额为20000元,展期还款申请书中担保人王金平签字提供担保。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06年、2008年、2009年、2012年、2013年向被告催收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爱云、王金平于2001年9月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王爱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王金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爱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2年9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被告王爱云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2002年9月6日至2003年9月5日按月利率7.3125‰计收利息,2003年9月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王金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云偿还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万元,其中:2002年9月6日至2003年9月5日按月利率7.3125‰计收利息,2003年9月6日至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金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爱云、王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东审判员杨海芸陪审员王淑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谢建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