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翠娟诉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娟,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李翠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盐业局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059974-2。法定代表人刘宏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贯玲、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娟诉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娟委托代理人王应、被告弘毅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娟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位于濮阳市弘毅立方郡小区1号楼6层611房)1套,原告支付被告房款34119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退房协议,约定原告退房给被告,被告先退原告房款100000元,其余款待房屋再次出售收款后3日内付清。2014年9月,被告将该房屋出卖于案外人张亚东,至2015年2月收到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余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41190元及损失1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后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弘毅公司辩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下余房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濮阳市石化路“弘毅·立方郡”小区第1幢6层611号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341190元。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返还被告房屋,被告协议在签订后先退还原告房款100000元,余款待房屋再次出卖收款后3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退还原告房款100000元,余款24119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9月,被告将该涉案房屋另出卖于案外人张亚东,张亚东于2015年2月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达成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将涉案房屋出卖于他人后,即应将下余房款于3日内退还于原告,逾期不能退还的,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双方未做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司法实践,原告损失可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翠娟房款24119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起至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8元,由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耿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