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法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门修亮与李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修亮,李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商初字第276号原告门修亮。被告李涌。原告门修亮与被告李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份起分六次购买原告红砖,累计欠款264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并承担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10月份从原告处购买红砖,用于在高密市柴沟镇张家屯村建养鸡场。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送货到张家屯,原告共为被告送砖六次,累计货款为26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北张家屯工地.砖款贰万陆仟肆佰元整(¥26400元整).归还日期:阴历2月20之前.李涌.2012.1.28原告多次索要不成,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涌为建养鸡场从原告处购买砖,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予履行或迟延履行,有失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承担的计算方式及起止时间,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李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门修亮货款26400元;二、被告李涌承担原告门修亮货款26400元的利息损失(本金264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培旭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艺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