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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牛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439号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牛瑞喜,邯矿集团陶二煤矿退休工人。被告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靳辉、李炜,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瑞喜,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与被告相识,婚前被告蓄意欺骗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前被告向原告承诺邯郸市区有两套住房,一辆雪铁龙世嘉私家车,但婚后直至原告怀孕后,才知晓所有一切纯属欺骗,原告对此每天情绪低落,极度抑郁,最终导致流产,导致原告身体更为虚弱,后被告知道原告流产后更无一丝暖人的话语,没有登门看望,甚至没有一通电话。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流产期间医药费(人民币2938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保养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每天以70元人民币计算)。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属于自由恋爱,从相识到相知,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并没有欺骗原告,原告诉状所写并非事实。被告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家庭矛盾是能够化解的。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红祥审判员  申素霞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薄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