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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云礼诉被告崔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云礼,崔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21号原告任云礼,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任建伟,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燕,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郑威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程钰杰,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负责人张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云礼与被告崔海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莱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保险莱州公司)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原告任云礼的委托代理人任建伟、被告崔海燕、被告太平洋保险莱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钰杰、被告人寿保险莱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云礼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崔海燕驾驶鲁FSC7**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后方顺行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海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3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误工费10236.90元、护理费2985.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5622元。崔海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32935.40元。被告崔海燕辩称,我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我的车辆也有损失而且我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莱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此事故是三车相撞,应追加第三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莱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崔海燕持C1驾驶证驾驶鲁FSC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8省道沙河镇山正方略机械处右转弯时,与后方顺行的原告任云礼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鲁FSC7**号轿车、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路外停放的盛春宏驾驶的鲁FRU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任云礼伤。2015年2月7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作出莱公交认字(2014)第14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崔海燕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任云礼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崔海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云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盛春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多部位损伤。出院后原告回医院复诊1次。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309.88元,其中被告崔海燕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被告崔海燕提供了原告之妻贾奎芝出具的5000元收条原件。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崔海燕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莱州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限期,未提供原告医疗费中不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项目及数额,亦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寿保险莱州公司无异议。经原告委托,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检验后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任云礼双胸多发肋骨骨折(左胸第3、4、5、7、8、9及右胸第3、4、5、7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5.b之规定,符合伤残九(Ⅸ)级。2.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A/T521-2004)》第7.2.2条之规定,建议误工时间九十日,护理一人三十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崔海燕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莱州公司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认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为由不认可,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明及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原告户籍登记地系原莱州市东宋镇捕捞公司集体户户口登记地址的证明。经质证,被告崔海燕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莱州公司、人寿保险莱州公司均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为由不认可。误工费10236.90元(3412.30元/月×3个月)。护理费2985.30元(2985.30元/月×1个月)。原告提供了其与护理人贾奎芝(原告之妻)共同所在工作单位莱州市科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个人独资)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月均工资3412.67元,贾奎芝月均工资2985.33元)。经质证,被告崔海燕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莱州公司、人寿保险莱州公司均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发放工资明细、交纳社会保险的手续,原告主张未与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不能按被告要求补充证据。原告另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元(6元/天×17天)。被告方均无异议。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了汽车客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被告崔海燕驾驶的鲁FSC7**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其父崔生文,其夫王永涛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莱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盛春宏停放在路外的鲁FRU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莱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另经原告与被告崔海燕协商同意,原告赔偿被告崔海燕因此事故造成的车损2780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海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海燕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莱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莱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莱州公司按崔海燕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部分由崔海燕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盛春宏虽对停放在路外的车辆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关于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人仍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负责赔偿的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莱州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明细亦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莱州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的户籍登记住所地虽在农村,但其户籍管理的公安机关证实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经济收入来源自莱州市科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莱州公司、人寿保险莱州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供的证据,另要求原告补充其他相应证据,因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形式及内容均符合规定的条件,且与当前就业情况相符,本院亦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其为治疗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原告与被告崔海燕对被告车损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09.88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误工费10236.90元、护理费2985.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562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云礼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5622.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1000元+1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1万元+11万元)及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11722.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崔海燕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70%即8205.46元,共计128205.46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1900元由被告崔海燕负担70%即1330元,结算崔海燕已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及原告同意赔偿崔海燕的车损2780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付给被告崔海燕64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元,原告负担888元(已交纳),被告崔海燕负担20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伟陪审员 张文山陪审员 原亚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尉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