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金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金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王某甲。原告金某。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费金宣。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陈乃贤。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原告王某甲、金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案转为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王某甲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费金宣、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陈乃贤、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夫妻共生育两子两女即四被告,现均已成家立业。现两原告年老体弱,特别是原告金某患有××,经住院治疗没有好转,现常年卧床,需要专人长期护理。两原告的生活开支及医疗费用仅凭原告王某甲一人微薄的退休工资已不足以维持。为原告赡养问题虽经多番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自2015年4月起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每月给付两原告生活费200元,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每人每月给付两原告生活费150元;2、原告金某今后的护理及原告王某甲今后生病住院期间的护理由四被告平均负担。3、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负担。4、原告金某已发生的医疗费20220.65元(已扣除农保报销部分)由四被告平均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1、同意轮流赡养两原告,因原告领取退休金,且其收入足以支付生活开支,故对两原告要求给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2、关于金某的护理,同意由原告指定地点,由四被告按日轮流护理,但王某甲不得代替其他被告护理金某;3、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凭病历及相应的票据,其愿意承担四分之一;4、对原告金某诉前发生的医疗费不同意支付,因为两原告多年下来有一定的积蓄,足以支付此次费用,其他三被告陈述金某的医疗费由他们垫付的情况并不属实。被告王某丙辩称,对两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两原告的要求承担赡养义务。但两原告一直住着被告王某丙的房子,现其不可能再提供给两原告继续居住。其要求与被告王某乙各出一半土地为两原告各建一间房屋让两原告单独居住。原告金某诉前发生的医疗费系其与王某丁、王某戊三人各拿出了1万元垫付,具体由被告王某丙经手,除了支付医疗费外,还用于购买原告金某在医院的生活用品、营养品及其他生活开支。且原告金某住院期间也系其与王某丁、王某戊共同护理,被告王某乙未尽任何护理义务。现其垫付的1万元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1/4,另外要求王某乙补偿1/4的护理费用。被告王某丁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万元要求被告王某乙分担,被告王某乙不同意承担,则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戊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是交与被告王某丙经手的,王某丙表示系向其借款,如果原告及王某丙不同意偿还就算了。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夫妻共生育两子两女,即本案四被告,现均已成家立业。两原告现年事已高。特别是原告金某由于患有××,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目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为两原告的赡养问题曾经村、镇有关部门调解无果,故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原告一直与被告王某丙共同生活,现原告王某甲每月领取社保退休金2689.2元,原告金某每月领取农保基础养老金90元。原告金某有责任田1亩左右,该责任田现由原告王某甲自己耕种,庭审中原告王某甲表示该责任田今后仍由其自己耕种。还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金某在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用665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金某因病被送入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555.1元。因病情严重当晚又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156.75元。同年3月13日,原告金某被转入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癫痫持续状态、症状性癫痫、肺部感染、桥本脑病、电解质紊乱等,并于同年4月6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未治。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23966.94元,后经新农合报支补偿7998.66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5968.28元。以上2015年3月以来,原告金某实际发生医疗费用18680.13元。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对赡养方式各执已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法律规定的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案四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子女均由原告抚养长大,在原告年老体弱时,不仅应在经济上供养原告,在生活上予以照料、侍奉,还应在精神上给予慰藉,从而使原告能够安度晚年。对赡养的具体方式,应尊重老人的意愿,体恤老人的要求。同时老人也要考虑到子女的实际负担能力。审理中两原告表示要求单独生活,而被告王某乙要求轮流赡养两原告,被告王某丙则表示由其与王某乙另外建造房屋两间让两原告居住。但原告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居住于被告王某乙家。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两原告的居住,因原告坚持不同意居住于王某乙处,考虑到两原告一直以来与王某丙共同生活的实际,两原告继续居住于被告王某丙处为宜。关于被告王某丙提出要求其与被告王某乙另建住房让原告居住的请求,因建房需行政审批,不属本院理涉范围,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生活费问题,考虑到两原告尚有责任田自己耕种,还有社保退休金、农保养老金等计2779.2元/月的收入,参照本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1820元/年的标准,已足以满足两原告的基本生活,故对两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金某2015年3月以来已发生的医疗费除新农合补偿外的18680.13元及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补偿后)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关于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三被告认为其已垫付医疗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对该三被告已垫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具体垫付数额其表示不清楚,故由该三被告在执行时与两原告另行结算。两原告今后生活不能自理或生病护理由四被告轮流负责,不护理者按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每天70元标准承担护理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原告今后仍居住于被告王某丙处(维持原居住状况)。二、原告金某已发生的医疗费18680.13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4670.03元。此款限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在扣除新农合补偿费用后凭医院病历和正式票据由四被告平均承担。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算给付一次。四、两原告今后生活不能自理或生病时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按长幼顺序轮流护理,每10天轮流一次。不护理者按本地护工每天70元的工资标准承担护理费。四被告之间应当主动做好轮流护理两原告的衔接事宜。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四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祥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