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何延治、何延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洪健。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昌全。被告何延治。被告何延乾。被告何延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桂平农行)诉被告何延治、何延乾、何延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榜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昌全、陆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延治、何延乾、何延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平农行诉称,被告何延治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修建猪栏及购进伺料,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09年6月5日与被告何延治(借款人)、何延乾(保证人)、何延璋(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编号:45119200900097866),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何延治,合同第一条1.1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1.4.2(1)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l.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l.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何延乾、何延璋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5日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何延治。然而,借款人于2012年6月19日起欠息,至今尚欠利息3223.18元(计至2014年3月20日止),尚欠本金27837.31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有意逃废债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延治偿还其欠原告借款本金27837.31元;二、被告何延治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三、何延乾、何延璋负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记账凭证》两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拟证实发放贷款及循环贷款的时间、金额等;证据3、《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据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证据4拟证实贷款后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现在被告欠本息的事实;证据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被告何延治、何延乾、何延璋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延治、何延乾、何延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何延治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何延治偿还贷款本金27837.31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延乾、何延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何延治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义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何延乾、何延璋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即39000元,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因此,被告何延乾、何延璋应在欠款的39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延治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延治应返还贷款本金27837.31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何延治应支付贷款利息(以本金27837.31元,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其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何延乾、何延璋对上述债务在39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延乾、何延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延治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延治、何延乾、何延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榜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黄小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