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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苏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其与被告经媒人陈某某介绍相识,同年8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0月24日生育女孩苏某甲。双方至今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和别的女人联系,并���常殴打其。2015年农历1月20日,被告因向其索要钱款再次对其进行了殴打,其离家出走至今。现要求:1、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70000元;2、由被告返还其陪嫁物。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举行婚礼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其并未殴打过原告。2015年农历1月25日,原告无故离家出走。因原告在孩子仅三个月时便离家出走,未尽到做母亲的职责。现要求孩子继续由其抚养,原告支付其孩子抚养费9489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父母陪嫁原告现金20000元、32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电视柜1台、梳妆台1台、皮箱1个、箱柜1个、被子2床、太空被1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生育女孩苏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1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出生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后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双方均有抚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本案中,双方所生女儿虽仍在哺乳期内,但原告在女儿出生不到半年时即离家外出,未再哺乳女儿,女儿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现女儿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原告的陪嫁物中现金20000元,环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环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故本案不再处理。对于原告的剩余陪嫁物品应由被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女儿苏某甲由被告苏某某抚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原告对女儿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二、由被告苏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陪嫁物品32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电视柜1台、梳妆台1台、皮箱1个、箱柜1个、被子2床、太空被1床。三、上述款项、财物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5元,被告苏某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自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