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海红豆服饰有限公司与汤权伟、黄慧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豆服饰有限公司,汤权伟,黄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54号原告:上海红豆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广中西路191号86幢108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红豆工业园24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文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韵,该公司员工。被告:汤权伟。被告:黄慧。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原告上海红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豆公司)诉被告汤权伟、黄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汤权伟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红豆公司诉称,汤权伟、黄慧系红豆公司北京地区经销商,截止2014年4月28日结欠红豆公司货款232114.17元。2014年7月16日,红豆公司与汤权伟、黄慧签订货款转让协议,约定黄慧欠款中的152114.17元由汤权伟支付,黄慧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汤权伟、黄慧归还红豆公司货款152114.17元。被告汤权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虽已书面约定争议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无锡市锡山区并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约定无效。现汤权伟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红豆公司对被告汤权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一、2012年12月18日,甲方红豆公司与乙方黄慧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红豆内裤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该合同第十一条载明:“若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2014年7月16日,甲方刘海峰、乙方黄慧、丙方红豆公司、丁方汤权伟四方签订《货款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乙方系丙方客户,操作北京华冠超市。截止2014年4月28日,乙方共结欠丙方货款232114.17元,四方同意上述货款中的80000元债务由甲方向丙方支付,剩余的152114.17元由丁方向丙方支付。甲方、丁方向丙方全额支付完货款后,乙方与丙方再无任何经济往来,否则乙方为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有争议四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2015年7月20日,无锡红豆居家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红豆公司系无锡红豆居家服饰有限公司下属关联企业,其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上海广中西路191号86幢108室,但实际经营地址已经自2013年7月搬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红豆工业园24号楼,以上情况均为事实。特此说明。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案中,红豆公司的注册住所地虽在上海市广中西路191号86幢108室,但自2013年7月起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搬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红豆工业园24号楼。该地域属本院辖区,现双方合同约定争议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争议管辖应为有效。现红豆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又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汤权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汤权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