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与张世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张时刚,杨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3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负责人刘卫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慧,男,原告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袁胡彬,男,原告支行职员。被告张时刚,男。被告杨宏英,女,系被告张时刚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诉被告张时刚、杨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印家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卫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慧、袁胡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时刚从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期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二被告并用自己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在泸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及泸溪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已拖欠借款本金288053.27元及应付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责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8053.27元及应付利息;2、如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告张时刚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得钱后一定及时偿还。被告杨宏英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张时刚和被告杨宏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用共有的一栋坐落在泸溪县××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泸房权证武字第×××××××号的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为被告张时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申请借款45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在泸溪县房地产管理局与泸溪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与他项权证。同日,被告张时刚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立了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被告杨宏英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即2014年4月17日开始至2015年4月16日止。双方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时刚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书面通知催收,被告张时刚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偿付了部分本息,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张时刚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借款本金288053.27元及应付的利息。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结婚证、结算凭证、贷款交易明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时刚、杨宏英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张时刚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与之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其《抵押合同》并在房管与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张时刚负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在被告张时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时,对该抵押物房屋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宏英也在该两份合同中签名同意用共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杨宏英对该笔借款本息也负有偿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对该抵押物房屋变现所得价款在担保的主债权及应付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时刚、杨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88053.27元及应付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期内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计算)以及应付未付的利息的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二、二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与复利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可以被告张时刚、杨宏英的抵押物,即坐落在泸溪县××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泸房权证武字第×××××××号的砖混结构二层楼房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1元,减半收取2810.50元,由被告张时刚、杨宏英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已垫付,二被告在偿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家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