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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岳甲等与王某某、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岳甲,岳某某,韩某,王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48号原告:赵某某。原告:岳甲。原告:岳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前。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菁蒲,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杨振,上海卓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负责人:马学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原告赵某某、岳甲、岳某某诉被告韩某、曹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颍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太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与岳甲、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高菁蒲,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曹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人保颍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太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岳甲、岳某某诉称2015年2月9日23时45分左右,韩某驾驶皖K×××××号轿车(载张某、高某、岳彩伟、徐某),沿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境内管庄路段时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曹某某、王某、王翔宇)侧面相撞,造成张某、高某、岳彩伟、徐某当场死亡,韩某、王险运、曹某某、王某、王翔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经常支队直属六大队以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019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高某、岳彩伟、徐某、曹某某、王某、王翔宇无责任。另查明:韩某是皖K×××××号轿车的车主,皖K×××××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由交强险,曹某某是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投由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五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证据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74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韩某辨称:原告及当事人均是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韩某应承担扣除两个交强险,剩余部分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告要求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确定。曹某某、王某某辨称:原告及其他受害人均为是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用应含在丧葬费里,且没有证据;王某某在自己车道内正常行驶,饮酒与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有责任,只应承担百分之十到二十的责任。人保颍州公司辨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驾驶员王某某在事故中饮酒,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不承担诉讼费,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保险公司预付了交强险限额11万,有追偿权。平保太和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意见为:皖K×××××号轿车在我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受害人岳彩伟系该车上人员,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赵某某、岳甲、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岳彩伟在本起事故中死亡,以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三,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岳彩伟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证据四,村委会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岳彩伟之间的关系,岳彩伟系其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提供者。证据五,阜南县第二初级中学证明,租房证明。证明岳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岳某某及死者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24元。证据七,保单一份。证据八,人保颍州公司保单。韩某对赵某某、岳甲、岳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二、三、四、七、八,无异议。证据五,阜南县第二初级中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岳某某在阜南县居住满一年以上;租赁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应由负责人签章、确认。证据六、交通费发票75张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为交通费发票。曹某某、王某某、人保颍州公司对赵某某、岳甲、岳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证据五,租赁协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不是主管机关,盖章无效。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连号,金额都是100元。没有提供身份证号码;关联性有异议。韩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赔偿款收条一张,证明已赔偿原告10000元。赵某某、岳甲、岳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人保颍州公司对韩某举证的证据,无异议。曹某某、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明虽然饮酒,是轻微饮酒。证据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速检测。每小时74至77。赵某某、岳甲、岳某某对曹某某、王某某举证的证据,无异议。韩某对曹某某、王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某饮酒、超速驾驶,应按责任认定书确定责任。人保颍州公司对曹某某、王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报告无异议,认定为酒驾,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人保颍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二,预付了11万元的函件。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限额11万元。赵某某、岳甲、岳某某对人保颍州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向车某关于饮酒免责作了明确提示义务。证据二,无异议,收到交强险赔款27500元。韩某对人保颍州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没有告诉曹某某酒后免责的约定,不能证明保险人明确向投保人明示饮酒拒赔的事实,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曹某某、王某某对人保颍州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保险公司没有对饮酒免赔作出特别说明。证据二,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赵某某、岳甲、岳某某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赵某某、岳甲、岳某某举证的证据五,公安机关是公民居住情况的管理机关,租赁合同有公安机关确认,且与学校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赵某某、岳甲、岳某某举证的证据六,按相关规定处理。韩某举证的证据赵某某、岳甲、岳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人保颍州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曹某某、王某某举证的证据是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真实客观,予以认定。人保颍州举证的证据一,王某某代曹某某签名,该证据予以认定。人保颍州公司举证的证据二,赵某某、岳甲、岳某某、韩某、曹某某、王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3时45分左右,被告韩某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轿车(载乘张某、高某、岳彩伟、徐某),沿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境内管庄路段制动时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的曹某某所有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曹某某、王某、王翔宇)侧面相撞,造成张某、高某、岳彩伟、徐某当场死亡,韩某、王某某、曹某某、王某、王翔宇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高某、岳彩伟、徐某、曹某某、王某、王翔宇无责任。经审理另查明:皖K×××××号车辆在人保颍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受害人岳彩伟生前于2012年1月10日与赵某某在阜南县城镇居住、工作至本起事故发生,其子岳某某亦居住在此,在阜南县第二初级中学就读初中。人保颍州公司已将皖K×××××号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张某、高某、岳彩伟、徐某亲属27500元/户;韩某赔偿受害人亲属10000元。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过错责任赔及其应承担的责任;2、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赔偿适用的标准、范围及赔偿依据。本院认为:韩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该受害人的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由皖K×××××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人保颍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韩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王某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由王某某代曹某某向人保颍州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王某某告知了免赔事项,王某某代曹某某在免赔告知项栏内签名,该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应视为人保颍州公司免赔事项告知了曹某某,人保颍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赔付。曹某某明知王某某饮酒,仍将车辆交其驾驶,存在过错,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公安机关是公民户籍及居住的法定管理机关,赵某某、岳甲、岳某某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徐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上学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确定赵某某、岳甲、岳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岳某某生活费32214元(16107元/年×2年÷2)、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合计602897元。赵某某、岳甲、岳某某为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饮酒驾驶,人保颍州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并非醉酒驾驶,人保颍州公司要求交强险赔偿后,其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人保颍州公司、曹某某、王某某、韩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答辩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岳彩伟系平保太和公司承保车辆的车内乘客,且无投保车内乘客险的证据,要求平保太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岳甲、岳某某各项损失27500元(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履行完毕);二、被告韩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岳甲、岳某某各项损失402777.9元(包括韩某已支付的10000元)。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岳甲、岳某某各项损失172617.1元,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岳甲、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4元,减半收取4837元,由原告韩某负担333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南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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