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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运彬与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侯敏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彬,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侯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095号原告:李运彬,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侯敏,该公司经理被告:侯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运彬诉被告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运彬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被告侯敏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孙湾商业街49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亳字第××号)、亳州市谯城区北市区汤陵办事处桥北居委会汤陵南街的房产(产权证号亳字第××号)予以查封(保全标的130万元),并由原告李运彬提供其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木兰路瑞景天一阁2号楼第一单元-202的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担保人吴亚东提供其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西路美好家园小区3号楼3单元-102的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侯敏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孙湾商业街49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亳字第××号)、亳州市谯城区北市区汤陵办事处桥北居委会汤陵南街的房产(产权证号亳字第××号)予以查封。对原告李运彬提供其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木兰路瑞景天一阁2号楼第一单元-202的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予以查封。三、对担保人吴亚东提供其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西路美好家园小区3号楼3单元-102的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7日。原告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燕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