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出生地广东省XX县,住XX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郑某、黄某甲剑(均已判刑)等人,持啤酒瓶、木棍等工具,到本市白云区XX街某啤酒城,对莫某甲昌、黄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莫某甲昌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头部损伤造成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黄某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林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承认自己拿了啤酒瓶,辩称其没有动手,只是阻止了对方的人打电话报警。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多名同案人郑某、黄某甲剑(均已判刑)等人,持啤酒瓶、木棍等工具,到本市白云区XX街某啤酒城,对莫某丙、黄某丙实施殴打。经鉴定,莫某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头部损伤造成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黄某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2015年2月6日,林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7月3日,被害人莫某丙出具刑事谅解书,称已接受4500元赔偿款,并谅解林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同案人黄某甲剑、郑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害人黄某丙、莫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莫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同案人的判决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琐事而起,鉴于被害人莫某丙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林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