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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志新与苏生磊、苏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新,苏生磊,苏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531号原告:马志新,男,汉族,高中文化,奇台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郑海霞,系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生磊,男,汉族。被告:苏静,女,汉族。原告马志新与被告苏生磊、苏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生磊、苏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天山砂场的业主,2011年被告陆续从原告经营的砂场购买砂石料,货款共计66447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苏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天山砂场(马志新)砂石料款陆万陆仟肆佰肆拾柒元整,今欠人:志成砂场苏静。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两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砂石料款46447元,并承担利息9558.8元(从2011年12月8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共计42个月,利息按照5.9%计算),本息共计:56005.8元。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8日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66447元及货款已结算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系天山砂场业主,被告苏生磊系志成砂场业主。2011年被告苏生磊因需要细砂同原告联系,后陆续从原告经营的砂场拉运砂石料。2011年12月8日,原告同砂场出纳被告苏静算账后,被告苏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天山砂场(马志新)砂石料款陆万陆仟肆佰肆拾柒元整(¥66447),今欠人:志成砂场苏静,2011年12月8日,备注:(所有收据、收条、砂票全部收回,690元、1375元2张票除外)”。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支付两万元货款,剩余欠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调整后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被告苏生磊欠原告砂石料款46447元未付,有被告苏静出具的欠条为证,且二被告在送达笔录中对欠款的事实表示认可,则对于该欠款是否偿还及偿还金额,应由被告苏生磊、苏静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并未能举证证实欠款已经偿还,对于欠款已付的金额应以原告自认的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砂石料款46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静作为志成砂场出纳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款的偿还责任应由被告苏生磊承担,故被告苏静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因欠条中并未对利息和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欠条出具后,被告苏生磊应当及时付款,至原告向其主张时仍未付款,则应向原告承担一定的利息损失,因在起诉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苏生磊索要过欠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起,算至2015年7月14日为414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生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马志新砂石料款46447元、利息414元;二、被告苏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马志新负担100元,被告苏生磊负担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