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执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志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906号罪犯王志刚,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荥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9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王志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7日、9月9日凌晨,王志刚先后3次携带工具到新密市新华办事处、清屏街办事处、荥阳市东关小区,采用撬锁、砸车窗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佳宝汽车一辆、被害人范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被害人李某某的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汽车共计价值2300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该犯系累犯;如实供述其罪行。罪犯王志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刚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