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海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海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达庆丰,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海某。辩护人姜唯,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琪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达庆丰律师、被告人海某及其辩护人姜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海某与刘冲、刘松(均另案处理)四人在本市南阳路XXX号曼哈顿酒吧门口,错将被害人沈某、常某等人误认为系之前发生口角者,继而对被害人沈某、常某实施殴打并致沈某、常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耳廓创、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常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当场被被害人和在场群众抓获;被告人海某于当日下午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海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沈某、常某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海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沈某、常某共计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沈某、常某均对被告人刘某、海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海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贾某、许某某、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海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海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海某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