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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徐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徐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开发区南区横路4号。代表人夏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锡山支行)诉被告徐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徐健;贷款于2009年4月21日发放,于2014年10月21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400000元,尚余291328.6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罚息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6月,尚有利息4407.45元、罚息34.84元、复利19.73元,合计4462.02元未还。2、物的担保情况:徐健以锡房他证崇安字第WX1000099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御墅花园139-33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农行锡山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一、徐健立即归还本金291328.60元、利息4462.02元及本金291328.6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即1.05倍)计算的利息;二、确认农行锡山支行对御墅花园139-3302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健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农行锡山支行诉称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进账单、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账户明细等在卷证实,徐健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农行锡山支行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农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291328.60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462.02元及以本金29132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05倍计算的利息。二、农行锡山支行有权对徐健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御墅花园139-33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在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农行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7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诉讼费8087元,由徐健负担(农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徐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农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潘  洪  峰代理审判员 邹  吟  冰人民陪审员 丁  建  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勉(见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