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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执民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吴友兵与施天舜、王朝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友兵,施天舜,王朝明,江朝银,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1120号申请执行人:吴友兵。被执行人:施天舜。被执行人:王朝明。被执行人:江朝银。被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吴友兵与被执行人施天舜、王朝明、江朝银、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金永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112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姜日红审 判 员 李昌林审 判 员 程圣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