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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才刚与肖之波、柳元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34号原告胡才刚。委托代理人郭晓锋。被告肖之波。被告柳元红。原告胡才刚与被告肖之波、柳元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才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锋、被告肖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元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才刚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至被告经营的鱼庄工作,被告收取原告半个月的工资作为押金,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离职后,被告拒不返还押金。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胡才刚支付工资押金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之波辩称,原告胡才刚等人到鱼庄工作不是受被告肖之波雇请,鱼庄由被告肖之波、柳元红共同经营,但其工资发放由柳元红经办,被告肖之波与原告胡才刚没有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元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胡才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押金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胡才刚及郭晓峰等四人工资押金共计9,000元;2、工资登记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胡才刚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及下欠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肖之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押金条上的署名“肖波”系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被告肖之波、柳元红在举证限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胡才刚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胡才刚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肖之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扣发原告胡才刚及郭晓峰等四人工资共计9,000元作为押金,辞工时退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系原告胡才刚与卢正中、郭晓峰、李娟确认被告经营的鱼庄扣发四人工资总金额为9,000元,四人内部进行了分配,其四人均在该登记表上签名捺印,能够与证据1及另三人分别起诉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原告胡才刚与卢正中、郭晓峰、李娟经人介绍至被告肖之波、柳元红共同经营的鱼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向四人支付工资共计18,000元,对于各自应领取的工资金额,由四人自行分配。2015年2月27日,原告胡才刚及卢正中、郭晓峰、李娟离职。期间,两被告扣发原告胡才刚等人工资共计9,000元作为押金,并向原告胡才刚等人出具押金条一张,押金条载明:“今押卢正中、郭晓峰等四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工资押金共计人民币玖仟元整,辞工立即退还。肖波。柳元红”。另查明,原告胡才刚与卢正中、郭晓峰、李娟约定,被告肖之波、柳元红每月发放四人工资总额18,000元后,由四人自行分配,其中原告胡才刚每月领取工资2,800元,卢正中6,200元、郭晓峰5,500元、李娟3,500元,离职时被告尚差欠其工资1,400元。2015年4月21日,胡才刚、卢正中、郭晓峰、李娟分别诉讼来院,原告胡才刚要求如诉称。被告柳元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胡才刚受被告肖之波、柳元红雇��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各自的履行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胡才刚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肖之波、柳元红向原告胡才刚等人出具了押金条,结合工资登记表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肖之波、柳元红欠付原告胡才刚工资1,400元的事实。被告拒付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胡才刚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胡才刚要求被告肖之波、柳元红支付工资欠款1,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肖之波提出其与原告胡才刚没有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因被告肖之波认可其与被告柳元红的合伙关系及原告胡才刚等人在该鱼庄工作的事实,且押金条上的内容亦可印证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柳元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之波、柳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才刚支付扣发工资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胡才刚已预交),由被告肖之波、柳元红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胡才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树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