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张蕊,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邴文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科新街一号。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大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蕊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文超、被告财险大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张蕊所有的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全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2014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奥迪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公共汽车公司路口处,遇红灯停车,奇瑞出租车同方向尾随撞中奥迪车尾部。经交警部门认定:奇瑞出租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张蕊无责。因原告投保了全险,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85000.00元(车辆损失63605元、性能检测费55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贬值183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险大庆分公司辩称:原告张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9万元的机动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在本起事故中被保险人无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蕊举证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全险,保险金额29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奥迪车与奇瑞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奇瑞出租车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蕊无责。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奇瑞出租车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3.车辆损失鉴定书、性能检测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损等经济损失,该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质证,被告对拖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拖车费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对性能检测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此项费用不必于本起事故的合理性支出,也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发票不是正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能提供修车发票予以佐证修车所付出的费用,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此组票据均为原件,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财险大庆分公司未举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张蕊为其所有的奥迪轿车在被告财险大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90000元)、盗抢险(责任限额为2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2014年10月19日,原告张蕊驾驶奥迪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公共汽车公司路口处,遇红灯停车,奇瑞出租车同方向尾随撞在奥迪车尾部。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认定:奇瑞出租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张蕊无责。2015年2月9日,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张蕊的黑奥迪轿车损失金额为63605元,鉴定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9日,奇瑞出租车在世纪大道公共汽车公司路口处与原告张蕊驾驶的奥迪轿车相撞,造成奥迪轿车受损,因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且属于保险事故,故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条款,因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并尽到法律要求的保险人应尽到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原告请求的车辆性能检测费、拖车费等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与车损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蕊保险赔偿金共计636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闫子路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人民陪审员  侯玉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丽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