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德候,李光艳与梁平县福禄镇人民政府,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侯,李光艳,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村民委员会,梁平县福禄镇人民政府,梁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梁平县福禄镇紫龙完全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3456号原告张德侯,男,生于1985年6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李光艳,女,生于1989年3月2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乾明,杨庆,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组织机构代码08910839-1。法定代表人陶斯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梁平县福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福禄镇河西街42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6435-X。法定代表人唐满涛,该镇代理镇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陈银(实习),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梁山路36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6125-X。法定代表人刘圣全,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段道莲,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完全小学,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福禄镇和平村,组织机构代码号45182975-8。法定代表人余发国,该小学副校长。委托代理人石亮金,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侯、李光艳诉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村民委员会、梁平县福禄镇人民政府、梁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梁平县福禄镇紫龙完全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侯、李光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谭乾明与被告平县福禄镇紫龙村村民委员会、梁平县福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陈银,梁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段道莲,陈雪峰,梁平县福禄镇紫龙完全小学的法定代表人余发国及委托代理人黄宝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侯,李光艳诉称,二原告的儿子张越于2014年11月7日正午2时许在路过其放学必经之路紫龙村5组蓄水池,由于该蓄水池安全铁门已坏,未进行修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导致二原告的儿子张越掉入水池淹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说法,被告互相推诿,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72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平县福禄镇人民政府辩称,福禄镇政府不是水池的管理人、所有人和使用人,无法定监管义务。原告诉称不实,虽然原告的儿子张越掉入水池被淹死属实,但路过的水池不是必经之路,而是因为死者的监管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导致张越放学时没有接到,走错了回家的必经之路而发生意外的伤害事故。死者张越的监管人和幼儿园没有尽到接送义务才会导致本案的发生,与福禄镇政府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福禄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于2011年4月22日与梁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后期管护协议,约定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责修建技术交底,包括后期工程的使用和保修情况,作为村委会后期有管护职责,但村委会与整理中心签订协议后,又与各个村民小组签订了目标责任书,由各村民小组对水池进行使用、管理,现在水池由村民小组及村民承包户在实际使用和管理,本案事发在紫龙村5组的水池由几户农村承包大户使用,有李忠奎,李忠明,李忠碧,李忠诚,陈时孝,陈时明,陈学安,高保廷在实际使用,所以村委会无后期的管护协议,请求驳回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辩称,追加我方为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无偿投入资金,对一部分土地进行整治,土地是集体所有,整治后都是交给原所有人进行后期管护,我方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是没有责任的。被告梁平县紫龙村完全小学辩称,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放学后,地点在校外,学校没有义务对小孩进行接送,死者家人没有尽到接送义务导致悲剧发生。张越的爷爷发现张越不见了,往学校相反方向的地方去找没找到,后又折返找,在陈某甲后的水池发现了张越。这都是张越爷爷接到小孩后发生在校外的事情,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德侯,李光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张德侯、李光艳系张越父母。2、照片,拟证明蓄水池铁门已坏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3、梁平县公安局福禄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张越于2014年11月7日15时30分许在福禄镇紫龙村4组陈某甲屋后面的水堡池溺水死亡。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被告梁平县福禄镇人民政府、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后期管护协议,拟证明梁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对福禄镇紫龙村5组的水池具有管护义务。2、事故现场方位图,拟证明死者张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3、重庆市区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备案通知书及梁平县蟠龙镇扈曹村等11个县级投资土地整理项目备案情况表,拟证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由梁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责。4、对陈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死者是自己掉进水池的,且死者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5、责任书,拟证明2014年4月5日村委与组签订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6、承包户情况,拟证明由承包户在使用水池。7、梁平县公安局福禄派出所对陈某甲,徐永权,莫定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某去接张越及张越溺水的相关情况。8、证人徐某、陈某乙的到庭证言,拟证明村委给组里交待了安全义务。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完全小学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某甲调查笔录,拟证明张越的爷爷张某接到张越后,张越在水池溺水死亡。2、陈某丙调查视频,拟证明莫定菊老师看见张越爷爷来接他,叫张越赶快去找他爷爷。3、张某录音,拟证明张某接到张越后在陈某甲家耍了一会,后才发现张越不见了。4、紫龙小学2014年秋季作息时间表,拟证明紫龙小学秋季作息时间。5、学校制度及规定照片,拟证明学校没有接送义务。6、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出事地点并非张越回家的必经之路。7、吴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莫定菊老师送幼儿园学生王黄家庙方向走的情况。8、证人刘国万的到庭证言,拟证明张某是接到小孩的。被告梁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后期管护协议,拟证明梁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已经将后期管护义务移交给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村委会。2、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收方情况表,拟证明工程已经交付。3、照片,拟证明交付水池时水池是合格的,无损坏。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陈某甲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完全小学申请,本院对周善凤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登机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金额,火车票并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平县福禄镇人民政府、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由梁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责,梁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已经将后期管护义务移交给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村委会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经质证有异议,且房屋位置与本院现场实际勘察位置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言内容不证明能死者是自己掉进水池且死者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证据5,与组长的到庭证言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陈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张越不见了及溺水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徐永权的证明张越溺水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莫定菊的证言其证实把张越送到紫龙村6组黄家庙坪,看见张越爷爷在陈某甲屋后往新农村这边过来了,喊张越向他爷爷跑过去,后张越看到他爷爷,张某也看到张越的部分,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村委与组签订了责任书并交待了安全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完全小学提交的证据1,该证言系律师个人单独调取,程序违法,且证实的关键内容与其在其他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调查人虽系未成年人,但有其监护人在场,证明内容在其认知范围内,其证明内容有莫定菊在福禄派出所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周善凤的证言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证据虽有瑕疵,但与莫定菊的陈述、陈某丙证实的内容、周善凤的证言相佐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张某接到张越在陈某甲家耍了一会,后才发现张越不见了,经综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虽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也系听说,但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梁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责修建的水池经验收合格并已经将后期管护义务移交给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村委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陈某甲、周善凤的调查笔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5时许,梁平县福禄镇紫龙完全小学的教师莫定菊在放学后将在该校上幼儿园的二原告之子张越送到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6组黄家庙坪,在看见张越的爷爷张某来接张越后,便叫张越向他爷爷跑去,然后离开回家。张某接到张越后带到案外人陈某甲家里玩耍,后发现张越不见,便四处找寻,后发现张越在案外人陈某甲屋后的水堡池中溺水身亡。该水堡池由被告梁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责修建,被告梁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2011年4月22日与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后期管护协议》,约定将该水堡池的后期管护职责和义务交予被告梁平县紫龙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5日,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村民委员会与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5组签订《紫龙村2014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其中要求各村民小组重点加强山平塘、集水池、堰渠等安全监管力度,做好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确保不发生安全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问题,二原告之子张越溺水身亡的水堡池由被告梁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责修建,经验收合格后将该水堡池的后期管护义务移交给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村民委员会,故被告梁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对张越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村民委员会与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5组签订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但系内部管理上约定,对外应当由村委会承担责任,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该水堡池的管理人,在该水池铁门损坏后未进行及时维修,留下安全隐患,导致二原告之子在该水池中溺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平县福禄镇人民政府不是该水池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该水池无法定管理义务和约定管理义务,对张越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完全小学在放学后虽未将张越亲自交给其爷爷张某,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张某在张越放学后,已经接到张越,学校的监管义务已经转移,张越的监管人存在疏忽大意,导致张越脱离监管在案外人陈某甲屋后的水堡池中溺亡,其监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完全小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大小问题,被告梁平县紫龙村村民委员会管护的水池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该水池并非位于人口密集、人流量大的地方,且该水池处亦不是张越回家的必经之路,张越的死亡主要是因为死者的监管人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充分的监管义务,导致张越脱离监管溺水身亡,故被告梁平县紫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89800元;丧葬费计算为25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9800元,丧葬费2500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共计217803。经计算,应由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34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德侯,李光艳各项损失共计65340.9元。二、驳回原告张德侯,李光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梁平县福禄镇紫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