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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林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林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坝。法定代表人黄晓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钧、张果,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林霞,女,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起公司)诉被告林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长起公司诉称,被告林霞与第三人福州长起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了销(闽)100916-QYE10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起重机一台,价款32.2万元,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22.5万元,为了结清产品货款原告、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余款22.5万元,分18个月付清,但是被告至今尚有21.15万元的欠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购车款21.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即罚息至实际归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林霞与福州长起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长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林霞向福州长起公司购买长江牌起重机,型号为QYE10,总价款32.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交货地点为工厂成品库,运输方式为供方福州长起公司代运至福州,运费由福州长起公司承担;被告林霞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所供产品所有权属福州长起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另约定该合同为按揭销售,银行贷款金额为22.5万元,贷款期限2年;2012年7月12日,四川长起公司(合同甲方)与林霞(合同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2010年9月乙方通过采取光大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长江牌QYE10汽车起重机,但由于光大银行政策调整,该笔业务贷款被光大银行拒绝放贷,导致乙方至今未将该产品货款结清,为解决上述产品余款支付,协议如下,上述产品余款共计22.5万元,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分18个月付清,具体付款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每月28日前支付1.25万元,直至付清,乙方不得在分期付款期间以任何理由拒付分期款,若乙方付款出现逾期,甲方将按1%的月息征收逾期罚息……。嗣后,被告林霞支付了1.35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的货款21.15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债分期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霞与四川长起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林霞未按合同约定以分期的方式支付剩余车款,被告林霞应当履行车款支付的义务,原告四川长起公司要求林霞主张权利剩余车款21.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即罚息的主张,双方《分期付款协议》以对此有约定,协议上的罚息即为约定的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车款21.15万元、利息和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1.1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方式及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233元,案件保全费2270元,共计4503元由被告林霞承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