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隆正兴与花垣县国土资源局、隆称青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正兴,某某县国土资源局,隆称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花行初字第12号原告隆正兴。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石国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向成军。委托代理人黄建新,男,某某县金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隆称青。委托代理人麻云超,男,某某县金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隆正兴诉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隆称青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由审判员吴大凯、审判员罗诗华及人民陪审员龙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正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成军、黄建新,第三人隆称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石国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填发机关于1992年10月向第三人隆称青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具体信息为:土地使用者“隆存军”,地址“某某乡某某村五组”,建筑占地“197.8㎡”,共有使用面积“283.9㎡”,用途“宅基地”,四至“东以自家屋檐落水为界,南以自家屋檐落水为界,西以隆国清空坪石坎下为界,北以自家围墙为界”。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同组屋前屋后的邻居,历史以来两家宅基地均以后坎为界,原告以前祖屋系茅草屋,后有一堵土墙,屋檐滴水均落在土墙以外。上世纪80年代初,因原告服兵役不在家,田土分到户后,国家给每家每户的宅基地测量登记入档。第三人隆称青称原告不在家,在相邻四至界限上没有取得原告的签字认可,私自让测量人员将本属于原告房屋的面积囊括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并取得了被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现在祖屋已倒塌,原告在此地上重建新房,第三人以原告占用其宅基地为由阻止原告建房,被告在测量第三人宅基地时未取得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界线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错误颁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年来向有关部门求助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向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邮寄处理纠纷的申请书;2、证明、来访事项转办单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给吉卫国土所的指示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纠纷经多方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3、证明4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坎应归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辩称:一、被诉的行政主体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职权属于县级人民政府。二、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受理期限。某某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92年,致原告起诉时止,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已长达23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受理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上述事实有证据3在卷作证。三、原告主张颁证行为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系同村同组屋前屋后的邻居,历史以来,两家宅基地均以后坎为界”。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与原告宅基地相邻的界限为本案第三人的石坎墙,该石坎墙为原告认可的两户宅基地的分界线“后石坎”,与原告在基地相邻的办证范围没有超出原告起诉状中认可两户宅基地的“后石坎”界限,颁证范围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证据1、2、3在卷佐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06)卫城法民调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主张的石坎归属隆称青管理使用;证据2、现场照片,现场踏勘草图,证明原告所称两家宅基地以“石坎”为界的位置、长度;证据3、1992年为隆称青户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行政行为已达23年之久,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辩称:一是相邻界限清楚,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和两户的界限已存在多年,事实很清楚,原告也认可“石坎”的后界限;二是颁证权属也很清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06年调解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相邻的后界限为石坎,且石坎为第三人管理使用;2、使用权证书,证明权属清楚,四至界线与后界限石坎相应证。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该份调解书我不认可;证据2、踏勘草图和照片反映了争议地的现场情况,我认可;证据3、第三人的证书我现在才看到,一直不知道他证书的信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以往的信访证明等材料只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不能证明权属归属;证据3龙老双的证明没有原件,只是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属的证据,龙老花的证明时间是解放前且是复印件,是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属的证据,第三份多人证明是复印件,是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属的证据,龙老昆证明不符合现实,是复印件,是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属的证据。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全部证据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综合认定。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综合认定。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证明了争议地的位置、长宽,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系被诉行政行为的文书体现,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综合认定。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系被诉行政行为的文书体现,本院予以认可。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2年10月,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原某某县国土管理局)作为填发机关向第三人隆称青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具体信息为:土地使用者“隆存军”,地址“某某乡某某村五组”,建筑占地“197.8㎡”,共有使用面积“283.9㎡”,用途“宅基地”,四至“东以自家屋檐落水为界,南以自家屋檐落水为界,西以隆国清空坪石坎下为界,北以自家围墙为界”。其中,“隆存军”系第三人隆称青,因笔误发生书写错误。原告与第三人系屋前屋后邻居,第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的北界即争议石坎与原告宅基地相邻,长14.1米,宽0.6米。原告认为该石坎为其管理使用,因此与第三人发生争议。2006年7月16日,某某县卫城法律服务所以第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界限已将石坎划归第三人使用为由作出(2006)卫城法民调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将该石坎认定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该条规定,有权确认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主体为县级人民政府。本案中,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仅为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所颁发证书的填发机关,无权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确认。故原告起诉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被诉主体发生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隆正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隆正兴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大凯审 判 员 罗诗华人民陪审员 龙 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 瑜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