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小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涛诉被告被告董银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董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609号原告张涛,男。被告董银生,男。原告张涛与被告董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5年2月16日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其女儿上大学需用钱,从我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出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4日,双方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还款从2015年3月5日起每天给付违约金人民币3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后期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董银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2015年2月16日从原告借款人民币九千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4日,被告承诺如到期未还款从2015年3月5日起每日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诉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的主张,因双方系借贷关系,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明显过高,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本金按人民币九千元计算,每日利息为人民币1.35元,时间从2015年3月5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银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日为人民币1.35元,时间从2015年3月5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即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照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