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尚珂与谢松武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尚珂,谢松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珂,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李楠,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俊,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松武,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再审申请人尚珂因与被申请人谢松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尚珂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传票及开庭通知未送达申请人即开庭缺席判决,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程序违法。(二)一、二审中仅有被申请人谢松武出具的借条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并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三)申请人在二审中请求调取被申请人谢松武的银行账号,以证明自己已经还款的事实,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谢松武无具体账号为由,不予调取,导致相关法律关系及事实无法查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申请人尚珂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补充证据: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书;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3、拉萨市车管所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以证明2012年4月27日,申请人尚珂与被申请人谢松武达成意思一致,尚珂以自有丰田牌小汽车(车辆型号:JTMHU09J)抵扣部分债��,谢松武亦受让该汽车并办理登记。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卷宗里有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证明提供的地址无人所在且联系方式无法直接与尚珂联系,故无法直接送达,刊登在《人民法院报》2013年2月20日总第5566期中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公告在案证实,一审法院在未当面送达申请人传票及开庭通知之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开庭。尚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尚珂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一、二审的在案证据显示,尚珂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20日向谢松武出具的借条,内容表述清楚,且由尚珂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借条系直接证明债权债务的凭据,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借条既可证明已借款事实,亦能印证谢松武与尚珂借款关系成立。(三)尚珂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谢松武的转账和取现记录以证实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经查,尚珂未向二审法院提供谢松武的具体账号及相关证据线索,故二审法院无法调取。综上,尚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尚珂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虽能证明尚珂曾将汽车过户于谢松武,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尚珂转让的该车与本案的借贷关系存在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尚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尚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代理审判员 宾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