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1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10年8月30日生育次女杨某乙。由于我们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不足一个月,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长期以来无法沟通,甚至在一起时都没有语言交流,经常吵闹,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我因顾及对孩子的影响,一直与被告勉强凑合度日,我在与被告发生矛盾时,被告的父母及亲属又不能正确对待,导致我们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最终于2013年分室而居,至今已长达两年多。我于2014年10月向湄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湄潭县人民法院以(2014)湄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无改善,依然是分室而居,双方都互不搭理,现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甲、婚生女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在建的住房两套由我与被告平均分割,门面两间由我所有。被告严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现居住在一起,夫妻之间有矛盾是正常的,是因为原告移情别恋才起诉离婚的,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我因做了绝育手续,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补偿我15000元。原告系移民,得到的移民补偿费47万元及12000元的搬迁费应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住房一人一套,门面一人一间,出租车股份由原告补偿我20万元,我的婚前财产应由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同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11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10年8月30日生育次女杨某乙在养。原、被告结婚至今与原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湄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湄潭县湄江镇因新城区开发建设,湄潭县城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与原告杨某某及其父亲杨某明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补偿了原告杨某某及其父亲杨某明一家人的安置补偿费等和安置门面地块,其补偿协议书上载明:杨某明的地块号为C-1-15.16、杨某某的地块号为C-1-17.18。2014年4月,原告杨某某与他人针对安置的地块签订了联建房屋协议,建房地块号为C-1-16.17.18。原、被告及其父母还共同购买了贵C**号出租车一辆。被告的随嫁财产有:被子三床(2米)、床单四床、毯子二床、米被子九床(1.5米)、米柜一个、床套六床(含四件套四套)、红木沙发一套、冰箱一台、烤火炉一台、风扇一个、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结婚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联建房协议》、《户籍登记证明》、(2014)湄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随嫁财产清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居住,一家人共同生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在所难免。原、被告的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家庭,只要双方本着和睦相处,正确对待家庭关系,双方的夫妻关系完全能够得到改善,原告虽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同时在诉讼中主张已经分居,经查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洪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