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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国祥与周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祥,周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张国祥。被告周方。原告张国祥与被告周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祥诉称,被告因为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20000元整,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借款120000元整和2014年10月3日借款100000元整。被告以房屋作抵押,并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故意拖延。现原告得知被告已经离婚,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国祥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220000元。2、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借款将自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北侧昆俞路与程州道交口季景花园15-1-201的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被告周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祥与被告周方通过借贷公司介绍相识。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及还款金额为等额本息还款,分六期,月还款贰万元整,每月3日还款日。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还款方式及还款金额为等额本息还款,分五期,月还款贰万元整。以上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未能如约按期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随后被告离开住所下落不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既然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出借人到期后可以请求清偿,现被告拒绝还款,逃避债务,有失诚信,理应承担给付之责,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祥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周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侯 静人民陪审员 齐淑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鑫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